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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2与被告XX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邓平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7日 301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江西省新干县人。

  原告;李某2,江西省新干县人。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院儿科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李某2与被告XX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被告XX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李某2于2011年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3。2021年3月18日上午,李某3在家属陪同下在新干县城上乡卫生院就诊,检查血常规为白细胞总数偏低(3.9X10/L)。当日11时10分,李某3在家属陪同下因“咳嗽3-4天,伴神软、纳差一天”至被告处就诊,检查无气促、呕吐及抽搐,二便有解,被告的医务人员廖某追问2天前有过发热史(具体不详),检查PE:呼吸平,神清软,面色稍苍白,咽红,两肺呼吸音粗,无干湿嘤音,心律齐,心音有力。进行血常规、甲乙流抗原检测、呼出气一氧化氮及小儿脑电图检查,开具药品为山蜡梅叶颗粒、小儿肺热咳喘颗粒和金莲花胶囊,建议下午再诊并摄胸片。当日下午2时30分,患者李某3复诊已服药一次,仍咳嗽,但不剧烈,精神明显好转,但食欲不佳,仅吃少许面条,开具药品为醒脾胶囊,建议随诊。李某3回家后出现呕吐等情况,在新干县城上乡城上村的个体诊所就诊。2021年3月19日7时30分左右,李某3突然出现尖叫、抽搐,被家人发现后立即驱车前往新干县城上乡卫生院。8时许,李某3被抱入急诊科,查体为颈动脉无搏动,无呼吸、心跳,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行胸外心脏按压,同时给予肾上腺素0.5mg皮下注射。5分钟后,李某3呼吸、心跳无恢复,继续心外按压,8时10分,李某3呼吸、心跳仍无恢复,医务人员与家属交代无生命体征。8时15分,李某3心电图示直线,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呼吸、心跳停止,颈动脉搏动消失。征得李某3家属同意后,医务人员停止抢救,李某3于8时20分临床死亡2021年3月19日,新于县卫生健康委员会委托南昌大学医学院对李某3进行解剖、查明死因。2021年3月20日,李某3在新于县殡仪馆火化。2021年3月31日,原告李某、李某2向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交纳尸检费15000元。2021年4月7日,南昌大学医学院作出南大医[2021]尸检(字)第031957号《医疗事故争议尸检报告书》,尸检意见为:李某3符合患纤维素性心外膜炎、心包积液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21年5月原告李某、李某2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并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鉴定XX人民医院对李某3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李某3死亡的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原因力的大小。2021年6月10日,原告李某、李某2向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9800元。2021年6月22日,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铭[2021]法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综合分析说明为:1.根据患者李某3尸体解剖检验结果及现有送检材料、结合专家意见,对患者李某3的临床诊治过程分析,李某3符合患纤维素性心外膜炎、心包积液致急性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急性心包炎临床表现为心前区疼痛、呼吸困难、心包摩擦音、心包积液征、心包填塞征。心包腔内渗液急速增加可导致心包填塞出现心源性休克并危及生命。急性心包炎临床相对少见,其症状亦复杂多变,心包炎的早期临床表现不典型。本案患者李某3因“咳嗽3-4天,伴神软、纳差一天”于2021年3月18日至医方门诊,查体“神清软,面色稍苍白,咽红,两肺呼吸音粗,无干湿嘤音,心律齐,心音尚有力”未见对患者心率检查记录情况,说明医方对其体格检查存在一定欠缺。患者血常规检验结果示中性粒、淋巴、单核、嗜酸性粒细胞百分比异常,提示存在感染,患儿除存在咳嗽、咽红表现,并伴有神软、纳差、面色苍白,医方对此行脑电图检查以鉴别诊断,但在脑电图检查结果未见异常情况下,医方未进一步考虑心脏方面问题并行相关检查以鉴别诊断。说明医方对患者病情未尽到高度注意重视义务,对疾病的判断与转归经验不足,一定程度影响对病情的及时诊治。综上所述,患者李某3自身患有心外膜炎,其死亡系自身疾病的自然转归的结果,但XX人民医院对患者李某3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过错,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在患者死亡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评定为轻微原因力。鉴定意见为:XX人民医院对患者李某3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过错,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在患者死亡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评定为轻微原因力。此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两原告于2021年7月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两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两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铭[2021]法临鉴字第2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两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说明,两原告仍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之后两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鉴定人在庭审中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原告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本院认为,两原告未能提供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案涉鉴定意见中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并结合鉴定人的出庭作证情况,本院对两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正当合法,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分析说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两原告诉请合法损失的承担主体和责任比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3因“咳嗽3-4天,伴神软、纳差一天”到被告XX人民医院就诊,次日7时30分左右,李某3突然出现尖叫、抽搐,被家人发现后送往新干县城上乡卫生院8时许,经抢救,李某3于8时20分临床死亡,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XX人民医院在为患者李某3提供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XX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XX人民医院在为患者李某3的诊疗过程存在一定过错,与李某3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在患者死亡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评定为轻微原因力,本院根据案涉诊疗行为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XX人民医院过错参与度为20%,由被告XX人民医院对两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行承。

  关于两原告诉请的合法损失。两原告诉请医疗费505.39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被告亦无异议,两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丧葬费40251.5元,两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771120元,两原告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的过错在患者李某3死亡结果中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力,两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30000元,虽然提供合同、发票等,但原、被告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未进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两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67270.76元,本院根据相关证据,对两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李某2因李某3死亡造成的合法损失811876.89元中的20%计162375.3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9元,减半收取计3405元,鉴定费24800元(含尸检费1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500元,合计29705元(原告李某、李某2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李某2负担22671元,被告XX人民医院负担7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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