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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被告江西XX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者:邓平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07日 18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肖某,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法定代理人:黄某(原告配偶),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原告儿子),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平,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XX保健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某,系该院医调办医生。

  原告肖某与被告江西XX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法定代理人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邓平、被告江西XX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肖某因“咳嗽后不自主溢尿10余年,阴道出血25天”入被告江西XX保健院住院治疗,原、被告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经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三处错误:1.术前未行血管超声检查了解患者血管是否存在斑块、血栓等情况,也未检查D-二聚体、血栓弹力图等,未了解患者的基础情况;2.忽略了对下肢症状及体征观察,无下肢是否有疼痛,存在肿胀等情况记录,下肢出现疼痛、肿胀等临床表现是提示血栓形成的重要信号,医方未严密观察,错失了早期诊断及防治的时机;3.医方术后未给予梯度加压弹力袜等处理给予预防,12月5日血栓弹力图试验提示:综合凝血指数4.8,已有升高,忽略了有形成静脉血栓的风险,未行相关检查及影像检查进行排查,明确诊断,防治肺栓塞发生。因医方未及时诊断深静脉血栓症发生,错失了早期防治的时机,导致患者最终发生肺血栓栓塞症,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经赣天剑司鉴[2021]法医鉴字第(2109)号《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进行,程序合法,但其鉴定结论关于医方“未检查D-二聚体”的依据不足,患者在2020年11月30日即入院前一天,被告已对该项目进行了检查,故被告对此的辩称有证据佐证,本院对鉴定意见中关于被告存在“未检查D-二聚体”的过错不予采信。对于鉴定机构评判的其他过错,被告的抗辩理由及证据不足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医院的病历资料可知,原告的肺栓塞是在被告的诊疗过程中出现,被告未及时诊断深静脉血栓症发生,错失了早期防治的时机,综合鉴定意见的过错评判、被告的抗辩意见及原告入院时与现在的病情状态,本院酌定被告江西XX保健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基数,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统筹与大病支付,以个人支付为准确认863837.72元;2.关于误工费,出具书面《证言》的相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具体的收入情况,本院结合其举证参照本地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42342元/年的标准确定,误工期即住院天数226天,误工费为26217.24元(42342元/年365天/年X226天);3关于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现并无明确意见,故本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一人进行计算,原告聘请护理人员护理了161天,实际支付护理费28860元,本院予以确认除该部分外,根据住院天数按照130元/天的标准确认护理费8450元[130元/天X(226天-161天)],此项计3731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以原告主张60元/天的标准确认13560元(60元/天X226天);5关于营养费,根据病历材料可知,原告的病情确需营养支持,且其提供了7188元的营养费票据,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3968元[(30元/天X226天)+7188元];6,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认6780元(30元/天X226天);7.关于住宿费,因患者一直在住院治疗,其本身并无住宿的必要性,但原告的病情需要陪护,其子黄某2在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住宿费9238元,有住房信息记录及发票佐证属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的关于房租水电费的《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亦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8.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9.关于护理用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亦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前述合计970910.96元,被告江西XX保健院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582546.58元。本院另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5000元。综上,被告江西XX保健院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计617546.58元。因医患双方均同意原告在被告处借支的6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扣除该笔借款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557546.58元。原告主张为维权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害现暂不能确定的部分及尚未发生的费用,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循法律途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人民币557546.58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8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29408元,由原告肖某负担11763元,被告江西XX保健院负担17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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