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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覃某劳动争议纠纷

发布者:马柳婷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5日 53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百色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统社会信用代914************6W。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覃某,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公民身份号452**********27。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柳婷,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色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覃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福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被告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马柳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一项,改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销售提成305921元。事实和理由:百色劳人仲字〔2022〕第04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房车宝APP系广州房车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中介销售平台,任何个人、法人主体均可自行注册并通过完成销售任务获得佣金或奖励。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自行注册个体工商户参与房车宝APP 中介服务,据此产生的中介服务奖励或佣金属于被告的劳务所得,与劳动关系当事人即原告无关。房地产项目的销售涵盖开发商自行销售、拓客销售、第三方终结公司销售等多种类型,不同类型销售方式对应不同的佣金结算模式,房车APP作为第三方销售平台,实际销售人员主张销售服务佣金或奖励的向对方为房车宝APP的运营主体即广州房车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开发商结算佣金的向对方为第三方销售平台。该仲裁据此认定原告责任内容的依据为房车宝APP记载的相关数据,但房车宝APP的开发主体并非本案原告。同时,被告在仲裁时并未提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给予自行销售模式应当获得佣金的事实和依据,仲裁确定被告应享有的提成金额的依据为第三方开发的APP软件,在无证据证明该第三方APP与原告存在关联的情况下,即认定原告承担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原告认仲裁委适用法律不正确,认定事实不准确。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覃某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一、原告与被告XXXX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底薪及绩效。原、被告双方协商:个人绩效支付模式为销售提成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加成交套数奖金给予发放(具体提成点数和套数奖金由XXXX公司的母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制定,不同时间阶段提成点数及套数奖金不同)。且,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

确约定了绩效部分的内容,不存在双方只存在固定薪资的劳动关系的说法。另,通常房地产销售模式为底薪+提成(绩),而本案中原告在否认劳动合同的同时,称销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只存在固定薪资的劳动关系且固定薪资仅为3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二、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的实际受益者,且双方有明确的劳动关系。其一,被告提供劳动(销售房产)的实际获益者为原告,被告所销售的房产位置、相关数额均需通过原告进行确认后方能出售,故原告是被告付出劳动的实际受益方;且使用第三APP进行销售是原告指示被告进行的劳动内容,所销售获得的绩效与劳动内容紧密相关。其二,恒大统一账号为恒大集团旗下的互联网综合账号管理工具,可在恒大关联公司平台通行使用,而被告基于原告的指示要求注册房车宝APP,并通过该平台销售百色恒大的房产,被告实际劳动服务于被原告,使用房车宝APP 销售房产只是提供劳动关系中所使用的销售模式。其三,被告通过房车宝APP销售的模式由原告授意,原告认可且鼓励员工使用房车宝APP销售房产,并通过委托恒大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发放销售所得的个人绩效,此已在原告员工中形成共识。三、原告与第三方APP平台存在关联关系。原告的开发楼盘必须经原告与第三方APP协商、合作,方能将其挂在第三方APP上销售;若双方之间未有任何关联关系,第三方APP的建立不可能放弃盈利而将原告开发的楼盘免费提供平台进行销售活动。四、原告若未能提供与第三方APP不存在关联关系,但又无法说明为何其开发楼盘置于第三方APP上展示、销售,并指示其员工进行销售而获取奖金、绩效的,根据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若无法证明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法庭依法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起,原告入职于被告从事房产销售工作。202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根据本单位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000元/月,根据被告绩考核情况、加班情况以及所在公司及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等发个人奖金;被告从原告获得的工资依法承担的个人所得税由原告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原告每月5日前向被告支付上月度的工资,每月20日前根据原告效益和被告绩效、加班情况等向被告支付上月度个人奖金。期间,被告注册恒大统一账号,并且按原告要求注册使用“房车宝”APP(用被告的恒大统一账号登录),“房车宝”服务平台对被告售出原告各套商品房应得服务费进行计算。被告提交的房车宝平台“服务费明细”截图内容显示,截止2021年1月,被告收到已发放服务费共818387元,未收到“待开发商发放服务费”共327946元。2019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44笔奖金、佣金(含推荐成效组数奖、会员奖励、推荐到访奖励、恒大房地产销售佣金),44笔已付款中多笔备注为“恒大房地产销售佣金”的款项数额与“房车宝”服务平台相应多笔已付服务费数额相同。20214月,被告收到房车宝信息(广州)有限公司账户转入的两笔款项,该两笔款项备记载亦为“恒大地产销售佣金”。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构申报被告的“正

常工资薪金”并缴纳税款的数额远超按3000元/月标准计算所得。

2022年4月28日,被告向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2年5月3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支付2021年1月至7月期间拖欠的服务费305921元;3、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474元。劳动仲裁机构审理该案查明,被告于2020年2-3月成功推荐客户认购3套恒大悦澜湾房产应得的服务费共22025元已兑现,原、被告未有异议。2022年7月2日,百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百色劳人仲字(2022)第48号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1月至7月期间服务费305921元;二、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确认2022年5月31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9474元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房车宝APP户协议截图、房车宝APP平台截图、百色劳人仲字〔2022〕第48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天眼查”信息截图,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销售佣金明细表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恒大统一账号服务协议、房车宝APP用户协议、服务费明细、收入纳税明细详情、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南宁劳人仲字〔2022〕第865号号仲裁裁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2021)京03民终17964号民事判决书、(2022)湘06民终301

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收入纳税明细详情、服务费明细、《恒大统一账号服务协议》、《房车宝APP用户协议》足以证实原告除支付被告每3000元底薪外,另支付被告销售佣金、奖金等其他工资收入,

以及原告已结算给被告的相应销售佣金系按房车宝平台服务费标准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仅存在固定报酬(3000元/月)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的服务费系被告与房车宝APP开发公司之间劳务关系纠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房车宝APP服务费标准付清被告销售佣金。其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被告的劳动报酬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足额发放被告被拖欠的销售佣金(服务费)305921元(327946元-22025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

告尚应支付被告服务费305921元。

原、被告对仲裁机构裁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22531日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69474元

的仲裁请求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覃某销售提成305921元;

二、原告百色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覃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474元;

三、驳回原告百色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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