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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百色市建筑工程*公司、百色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发布者:马柳婷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5日 3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某,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柳婷,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律师,广西桂百(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色市*****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百色市********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

负责人:班某,该公司经理。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律师,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许某与被告百色市*******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被告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X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柳婷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6614元,并支付利息12793.68(利息以10661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20年1月1日计算暂时至202112月31日,实际利息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46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XXX分公司承建凌云县幸福家园项目。因需要挖掘机施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租赁原告一台120型挖掘机在被告工地做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百建八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94462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XXX分公司工地挖掘,原告工程款经双方结算,有相应的结算单等票据佐证。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

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公司、XXX分公司辩称,结算单中的罗某陈某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他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人员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而是广西江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单上有罗某和陈某签字确认的,被告均予认可,没有罗某和陈某签字确认的,被告不予认可,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已经将案涉工程劳务依法分包给有资质的案外人广西民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劳务费应由广西民信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伶站茶果场是广西江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不是被告施工,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没有依据。结算单当中并没有约定支付劳务费的期限,那么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被告XXX公司承建凌云县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幸福家园项目。2015年11月,原告许某经朋友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挖基础等工作开始,直至完成绿化,并由原告提供一台120型挖掘机进行施工。原告施工期间,每月进行一次总结算,并出具XXX分公司凌云县幸福家园项目部结算单给原告,至2019年底完工,原告的挖掘机台班费累计共499846元。XXX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台班费共计4089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XXX分公司凌云县幸福家园项目部结算单、企业信息查询报告、原告银行账户明细和被告提供的凌云县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幸福家园项目一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凌云县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幸福家园项目二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人工资委托代发协议、建筑工人工资委托代发协议、已支付许某台班费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而引起,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涉案工程项目系被告XXX公司承建,原告用其挖掘机在该项目工地进行施工,持续有四年的时间,每次结算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均为XXX分公司凌云县幸福家园项目部结算单,累计共499846元,且有相关的结算人、会计、项目负责人等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在施工期间,XXX公司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备注“挖掘台班费、勾机台班费、借支勾机台班”等,共计408900元。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XXX分公司凌云县幸福家园项目部结算单上结算人、会计、项目负责人等人代表被告XXX分公司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结算人、会计、项目负责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XXX分公司承担。综上,XXX分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90946元,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为94462元,本院予以支持90946元,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XXX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XXX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X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24张结算单中有其公司工作人员罗长碧、陈某签字确认的15张结算单才认可,其他人签字的不认可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庭审中被告提出在其他项目中曾有部分劳务人员跟工地的管理人员相互勾结虚开或者增大工程量来骗取公司钱财,没有经过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单,不排除原告跟工地的管理人员相互串通,虚开或者增大工程量来骗取被告钱财的辩解,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从2016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持续与原告进行结算,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百色市*****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支付工程款90946元及利息(利息以909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算);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百色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146元,原告许某负担198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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