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曹月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1日 9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华,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某电子商务商行
经营者:凌某某,
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某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某商行)、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5日使用互联网在线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在线参加诉讼并申请撤回对XX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某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商行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审理中,某某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费21.92元。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是《大语文那些事儿》系列图书专有出版权人。2021年,某某公司发现某商行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该书籍的盗版图书,该行为已经过公证。某商行未经授权许可即销售由某某公司享有出版权的图书,侵害了某某公司的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
某商行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2月22日,某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赵某(旮旯老师,甲方)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是微信公众号“语文可以这样学”所发布音频、视频的原创人,甲方提供该公众号相关音视频内容,由乙方整理成书稿出版,图书名称为《旮旯老师的大语文课》(暂定名),甲方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港澳台地区及全世界范围内,以纸质图书形式出版该作品的专有出版权、发行权;合同有效期为图书出版之日起5年。后赵某出具补充说明,确认原书名《旮旯老师的大语文课》正式出版名为《大语文那些事儿》。
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于2020年10月出版《大语文那些事儿》(全六册)第1版,封面标注“赵某著”,定价180元。2020年10月26日,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表示某某公司享有涉案图书的发行权等权益,如发现侵权,某某公司有权进行维权。
某商行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开设了名为“时光图书文化”的店铺。2021年3月1日,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前述店铺内购买了名称为“赠音频课大语文的那些事儿培养6-12儿童语文思维字词作文古诗文【3月26日发完】”的商品一件,实付21.92元。经比对,被控侵权的图书与正品图书内容相同,但存在纸张质量、印刷排版等方面区别。
被控侵权图书于2021年9月10日下架,于2021年9月17日被寻梦公司禁售。截止至下架,被控侵权图书剔除退货及退款后的实际成交销售数量5,310件,销售金额共计150,043.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语文那些事儿》系列图书是具有独创性的文字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该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作者出具的补充说明、出版社出具的授权书以及涉案图书上的署名,可以认定赵某系涉案图书的作者,某某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享有出版涉案图书的专有权利,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发行权,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涉案作品的,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本案中,被控侵权图书与涉案作品的合法出版物相比,存在差异,经鉴别为侵权复制品。某商行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网络店铺上销售被控侵权图书,侵害了某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某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某商行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作品的类型及独创性、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支持。为购买侵权商品支出的费用,系合理开支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虽未提供支出凭证,但确已公证并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本院综合考虑律师的工作量、案件及取证的难易程度、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酌情予以支持。
某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以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义乌市某电子商务商行赔偿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义乌市某电子商务商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