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曹月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3日 24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华,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1.立即停止侵害第36540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900元、差旅费200元及公证实物购买费59.9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刘某某未经许可,于某某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使用原告商标的服装产品,构成商标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涉案商标“某某”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T恤衫、针织服装等,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该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出具的(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13397号公证书显示,申请人的代理人于2020年10月19日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的名为“高档精品服饰一店”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支付59.90元购买了商品名称为“某某正品羊毛衫男中年圆领纯色大码加厚冬季羊绒针织衫打底毛衣”一件(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查明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男式针织衫一件,包装袋上、商品吊牌上及领标处使用了“某某”字样,与涉案商标相同。同时,原告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吊牌上的二维码与正品不符,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非正品。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某某公司运营。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12月15日被平台禁售,至禁售日,含“某某”字样的商品销售数量为76,419件,销售金额共计2,272,118.22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系涉案网店的登记主体,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等属相同商品,然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的二维码与正品不符,原告亦否认由其生产,被告在商品上多处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故应认定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在网络平台销售了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开支项目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以及相关收费标准及交通所需,全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实物购买费,确需维权所需,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予以支持。
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