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曹月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13日 22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华,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李某、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诉讼中,某某公司请求撤回对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李某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犯某某公司第3735343号“某某”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侵权产品;2.李某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1万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9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77.9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某某公司申请撤回诉请1,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某某公司长期持续使用、推广,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某某公司发现,李某在某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名称为“六尺尚品”的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未经许可销售标注上述权利商标的蚕丝被。某某公司认为,其作为权利商标注册人,相应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某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该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2006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权利商标,注册人为某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被子、蚕丝被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6月27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99年1月5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毛线商品上的“某某”商标为驰名商标。“某某”羊毛衫曾获2015、2017年度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名。
2020年9月10日,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涉案店铺中购买了名称为“某某蚕丝被……”的商品,付款77.90元。上述过程详见于(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11553号公证书。
经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一双拖鞋、一床被子。被子的外包装袋、吊牌上均标注了“某某”。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存在如下差别:正品吊牌上印有防伪码,被诉侵权产品的吊牌上并无。
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侵权商品于2021年8月16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拼多多平台经营者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显示,“拼多多”平台上涉案店铺入驻人为李某。
某某公司又以平台方身份向本院说明了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涉案店铺被诉侵权商品截至商品下架之日,剔除退货及退款后的实际销售数量共计9,032件,销售金额为1,220,465.66元。其中包含“某某”字样的商品数量为7,272件,销售金额为988,385.60元。某某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名称中包含“某某”字样的商品。
据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店铺与某某公司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如下内容:司法机关可以短信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商家认可上述送达方式的有效性、合法性。以手机短信送达法律文书的,发送至号码即为送达。本院按照某某公司披露的李某联系电话向其进行了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持有的权利商标合法有效并具有显著性,且在有效期内,某某公司作为权利商标所有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相应权利。被诉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某某”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功能,属于商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李某销售的商品系蚕丝被,与某某公司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蚕丝被”属于相同商品。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比对,呼叫、字形均一致,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未经许可使用“某某”,构成商标侵权。涉案店铺擅自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某某公司对权利商标享有的专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李某的侵权获利,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某某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诉侵权行为期间、性质、后果,被诉侵权商品销售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某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某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确系为本案证据保全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本案确有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某某公司主张的侵权产品购买费,确系维权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4元,被告李某负担3,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