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孙X与被告XX公司、马X、人寿保险廊坊XX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艾X,被告XX公司、马X的委托代理人林XX、张X,被告人寿保险廊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1562.21元(医疗费2278.41元、误工费4958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19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997.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3日晚18时许,原告在被告XX公司经营的Highsky运动主题公园游玩时,从两米高的跳台跳下海绵池后无法站立,胸腰部刺痛。经诊断为两处胸椎体压缩性骨折,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从事娱乐经营活动自然人、法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马X辩称,原告与我方签订了《运动主题公园运动安全协议》,我方在馆内多处张贴安全守则或温馨提示,禁止垂直身体跳下,原告仍垂直跳入海绵池,具有过错。我方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原告过错导致受伤,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在人寿保险廊坊XX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间2018年5月25日至2019年5月24日,被告受伤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需我方承担的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原告诉请各项损失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并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廊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在我方投保了公众责任险A款,保额20万元。保单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100元,余下按80%赔付。原告是因在高台运动时的意外事故,依据保险条款不是被告XX公司的意外事故,结合我方了解的事故经过,此事故不属保险责任,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在被告XX公司游玩过程中受伤事件,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并非被告XX公司发生意外事故至原告受伤,是原告在跳台下跳后发生,且视屏显示原告在跳台下跳前做过助跑动作,垂直下落,明显违反高台运动提示,增加危险系数导致其跳下后受伤。原告在游玩前与被告XX公司自愿签订了《运动主题公园运动安全协议》,协议中有安全提示并约定了风险责任的负担,此事故原告应自行承担损失。被告XX公司跳台场所下方海绵池深度约1.5米左右,且在跳台周围有安全提示,结合双方签订的运动协议,被告XX公司在此事故中并无不当之处,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危险及损失有预见能力,被告不应承担全部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
当事人依照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日晚18时许,原告在被告XX公司经营的Highsky运动主题公园游玩过程中,从2米高的跳台跳下海绵池后受伤。经中国XX医院诊断为:胸7.9椎体压缩性骨折。支付医疗费2278.41元。原告伤情经廊坊爱徳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胸7.9椎体压缩骨折骨折评定为九级残。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是中国XX公司员工,平均工资2775元/月,治疗期间扣发工资4918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朱X陪护,2019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105元/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1983年出生,伤残赔偿金计算二十年,户口类别为非农业,2019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997元/年。原告有一子孙XX,2013年11月1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十二年,户口类别非农业,2019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22127元/年,由原告及其妻子二人共同抚养。
另查明,被告马X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18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人寿财险廊坊XX公司投保签订了《公众责任保险单》,投保公众责任保险A款,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24日二十四时止。约定“其中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200000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100元,余下按80%赔付”。
本院认为,一、原告在被告XX公司经营的Highsky运动主题公园游玩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马X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马X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XX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廊坊XX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A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间内。故被告人寿财险廊坊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278.41元,依保险协议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绝对免赔额100元,余下按80%赔付,被告人寿财险廊坊XX公司赔偿医疗费1742.73元{(2278.41-100)×80%}。被告XX公司赔偿535.68元(2278.41-1742.73)。2、误工费为4958元。3、护理费为6300元(105元/日×60日)。4、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5、残疾赔偿金为131988元(32997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0977.8元{(22127元/年×20%×14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162965.8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定500元。7、伤残鉴定费1600元。8、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按照被告之间签订的《公众责任保险(A)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约定,上述1-7项在被告人寿保险廊坊XX公司保险赔偿范围内;上述8项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XX公司赔偿原告孙X医疗费535.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合计4535.68元;
二、被告马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医疗费1742.73元,误工费4958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296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81066.53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廊坊XX公司负担1900元,由被告XX公司、马X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艾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