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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艾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与被告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艾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38335.87元、逾期保费3514.39元、违约金47766.49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9月5日,实际违约金数额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89616.75元;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与河北XX签订河北XXXX如意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投保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险合同生效后,河北XX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因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且未按期缴纳保费,原告于2016年4月5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38335.87元。按照约定,除原告可向被告追偿代偿款项外,还可以向被告主张未付保费和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XXXX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河北XXXX如意贷借款合同、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借款本息及保费偿还记录、河北XX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通知书、代偿债务确认书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河北XX与被告王XX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XX向河北XX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借款发放起每满整月与借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的日期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无对应日的,则以该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被告委托河北XX以自动扣款方式还本付息,授权扣款账户为62×××40,被告逾期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河北XX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XX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XXXX公司签订XX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河北XX,投保人为王XX,保险金额为5945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险费金额950元;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保险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被告自2015年12月16日开始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当月借款本息。被告王XX2016年4月5日前已还银行借款本金12654.1元及利息3106.5元和罚息6.07元,共计15766.67元,被告王XX截止2016年4月5日前余欠银行借款本金37345.9元及利息907.31元和罚息82.66元未还,共计尚欠38335.87元。2016年4月5日,原告XXXX公司代被告王XX偿付给河北XX股份有限公司裕华支行借款本金37345.9元,利息907.31元,罚息82.66元,共计38335.87元。原告主张被告王XX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4月5日逾期未缴保费天数已达3个月零20天,扣除该期间被告王XX已分批偿还(或扣除)的保费9500.6元,被告王XX未付保费为3483.33元。2016年4月5日河北XX向XXXX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载明:XXXX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38335.87元已于2016年4月5日全部收到。
本院认为,被告王XX与河北X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原告XXXX公司签订保险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河北XX依约向被告王XX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王XX依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欠38335.87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没有偿还,在逾期110天的情况下,河北XX向担保人XXXX公司主张权利。原告XXXX公司代替被告王XX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原告XXXX公司依约向被告王XX追偿,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特别约定第五条,逾期保费既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乘以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被告王XX逾期3个月零21天,按照上述计算方式,扣除河北XX从王XX账户扣除的0.61元,原告诉请被告王XX按3个月20天给付未付保费3483.33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日千分之一,按该约定年利率为36%。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XXXX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代偿借款本金37345.9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就其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200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XX公司代偿款38335.87元和未付保费3483.33元。
二、被告王XX给付原告中国XX公司自2016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3734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1035元,由被告王XX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交纳,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1035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艾璇律师,联系方式:17736772992(微信同号);就职于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毕业于河北大学法学专业,通过国家法律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廊坊
  • 执业单位: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1020********87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