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扬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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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方证据不太充分情况下,成功代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卢扬超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5日 23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佛山市XX生物质木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

  法定代表人:廖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超,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系南充市嘉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冯XX,住四川省西充县双凤镇。

  原告佛山市XX生物质木粒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第三人冯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廖兴富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第三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被告从2013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物质木粒货物,被告首先通过微信或电话向原告下单,然后由被告聘请第三人或其他人到原告处提货,双方刚开始时是现金支付货款,后来通过微信、支票和银行汇款等方式支付货款。

  2.2019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生物质木粒货物16124吨,每吨的价格为850元,货物总价为137054元;被告购买上述货物后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因此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究竟拖欠原告多少货款。根据原告自己制作的对账单,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地磅称重记录单,上述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证实被告在2019年4月至8月期间共向原告购买生物质木粒货物16124吨,货物总价为137054元。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均为现款现货,只是拖欠原告最后一车货物的货款59585元。本院分析认为,在原告主张拖欠货款的2019年4月至8月期间,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期间有和原告通过微信对数,亦即是被告并非与原告即时结清货款,否则就不会有后面的对数。所以,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均为现

  款现货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没有拖欠原告137054元货款,但并没有提供已经支付了货款的凭证,所以,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137054元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前述尚欠的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XX生物质木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705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9年9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20.54元,财产保全费1205.27元合共2725.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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