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卢扬超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6日 2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住址:广东省翁源县翁城镇
原告:曾某,住址:广东省翁源县翁城镇
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某,住址:广东省翁源县翁城镇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超,男,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住址:广东省翁源县新江镇
被告:广州XX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公司职员。
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
负责人:洪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女,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曾某诉被告胡某、广州XX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南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曾某,两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超,被告胡某,被告广州XX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及被告XX保险南沙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2019年6月2日9时许,胡某驾驶苏A******号小型普通
客车从官渡往翁城方向行驶,途经106国道2301公里800米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向对向车道,碰撞从翁城往官渡方向行驶由曾庆昌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致曾庆昌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胡某、广州XX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以下损失没有异议;被告XX保险南沙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以下第1、2、7项损失无异议,对其他损失项目有异议。
1、医疗费:1663.27元。
2、丧葬费:53289.5元。
3、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X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
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家属处理丧事住宿费、家属处理丧事交通费、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共71374277元给原告陈某、曾某;
二、驳回原告陈某、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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