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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A2与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B1、B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卢扬超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4日 39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A1,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A2,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超,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负责人:谢X。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B1,男,汉族,住英德市***************。
原审被告:B2,男,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A1、A2因与被上诉人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清远公司)、原审被告B1、B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5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19)粤1881民初5603号民事判决:一、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A2、A1各项损失人民币35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B1赔偿A2、A1各项损失人民币481648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A2、A1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74.67元,由B1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维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560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5603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张慧强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后的差额人民币481648元(各项损失516648元-35000交强险赔付=481648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即是说,投保人负有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如果疏于通知,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部分担责。B1的逃逸行为没有使交通事故现场遭到破坏、证据难以保存、责任难以划定,B1属于事故发生后人离开现场,没有破坏现场的情况,并在离开途中借第三人手机打电话报警(在交警卷宗有相关笔录),且交警部门和医院急救医生第一时间都赶到现场,应视为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张慧强死亡后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二、商业险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在本案中,保险事故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投保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并不改变在此之前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即肇事逃逸行为的影响仅及于逃逸之后,不溯及以前。在该事故中张慧强为当场死亡,损坏结果发生在前,B1的逃逸违法行为在后,并不影响张慧强已经死亡的事实,张慧强的死亡造成的损失属于原审被告一逃逸前已经产生,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张慧强死亡后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上讼。望依法准予所请。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如下事实与理由,在目前购买保险的现实操作中,保险公司在投保人缴费时,将投保人声明邮寄送达给投保人,并让投保人书写相关文字。但保险公司并无向投保人送达保险合同以及商业保险条款。并由投保人确认保险合同以及商业保险条款的内容。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为投保人须知,并不是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条款的签名,从证据上看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已经向B2送达了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条款,也不能认定为B2已经知悉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应当认定为格式条款。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B1、B2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B1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是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问题。
关于B1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是否属于责任免除范围的问题。案涉车辆粤R*****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B2,为该车辆于华泰财险清远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驾驶人B1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华泰财险清远公司不负责赔偿。经鉴定,B2在投保人声明中确认华泰财险清远公司已明确说明前述责任免除条款的签名系B2本人亲笔签名,应视为华泰财险清远公司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案涉免责条款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后已生效,华泰财险清远公司可依照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于承担赔付责任。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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