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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XX与刘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卢扬超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2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佛山市XX与被告刘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XX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佛山市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
1.劳动仲裁请求:刘XX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动仲裁结果:确认双方在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3.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在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月22日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于2018年11月12日在原告处从事楼面服务工作。
2.双方约定被告工资为15元/小时,按月结算,上班时间为早上9点至下午2点半,其中半小时为吃饭时间,每天上班5小时。原告记录被告的出勤情况并安排被告的工作。
3.如需晚上加班,由原告根据自身情况提前告知各帮工,由各帮工自由报名,且晚上加班工资于每晚当场结算。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员工入职登记表、11月帮工工资单打印件、顺德XX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复印件、东海帮工微信群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协议书、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官网文章打印件、佛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74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
2.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予以采信。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双方对于被告自2018年11月12日起在原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没有争议,但双方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属于帮工服务员、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主张双方是劳动关系。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楼面服务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工资为15元/小时,按月结算,每天上班5小时,从早上9点至下午2点半,其中半小时为吃饭时间;由原告记录被告的出勤情况并安排被告的工作。因此,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的主营业务范畴,被告由原告安排工作并进行工作管理,受原告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并由原告支付对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虽然原告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11月帮工工资单打印件显示被告的职务为帮工,但职务名称并不能直接反映和决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虽然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是由各“帮工”自行报名参加晚上的工作并于每晚当场结算当晚劳动报酬,但这只属于双方对于超出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加班时间的约定方式及结算方式,亦不能因此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虽然原告提交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复印件显示被告一直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但虽然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却不能因此倒推非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即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虽然原告主张与被告并非劳动关系,但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亦并未明确约定将双方的法律关系排除劳动关系,原告不能免除应予承担的劳动关系中的用工责任,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又因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2019年1月22日前已经解除,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双方在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佛山市XX与被告刘XX在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佛山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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