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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电器有限公司与陆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者:卢扬超律师 时间:2020年12月24日 4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XX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A。
法定代表人:卢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XX,北京市XX(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女,布依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22************442。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红,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超,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XX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6民初27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于2020年7月1日判决:“一、原告广东XX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陆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住院护理费1360元、医疗费141元;二、原告广东XX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陆X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元;三、原告广东XX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陆X支付高温津贴925元;四、原告广东XX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陆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五、驳回原告广东XX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广东XX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违反了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陆X于2019年5月21日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主张未购买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0元。2019年7月18日,佛顺劳人仲案终字[2019]3117号仲裁裁决中第一项至第三项为终局裁决,裁决第四项“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8000元”为非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XX公司不能就仲裁裁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内容提起诉讼。且事实上,XX公司仅就佛顺劳人仲案终字[2019]3117号仲裁裁决第四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非终局仲裁裁决项提起了诉讼。XX公司提起一审诉讼请求的内容为不予承担经济补偿金48000元,并无对佛顺劳人仲案终字[2019]3117号仲裁裁决的其他裁决内容起诉,且XX公司对佛顺劳人仲案终字[2019]3117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至第三项内容已经支付完毕,陆X也未对佛顺劳人仲案终字[2019]3117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但原审判决却超出XX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径直将XX公司与陆X均未起诉的内容进行了裁判,具体体现为原审判决的第一项至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审理,原审判决应当保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审理内容一致,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综上,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违反了处分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XX公司与陆X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非因XX公司未为陆X购买社会保险。陆X以XX公司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陆X入职时向XX公司表示因购买社会保险需要缴纳个人部分费用,且其户籍地也不在广东,故申请不购买社会保险。但XX公司仍然把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以社保补助的名目发放给陆X,陆X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事实上,是陆X自受工伤后自行不回XX公司上班,陆X入职以来从未要求过XX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截至劳动仲裁申请之日,陆X也没有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要求XX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因此,陆X受工伤后不想再回XX公司上班而提起劳动仲裁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陆X解除劳动合同的真正原因并非XX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陆X申请劳动仲裁以XX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该项请求应不予支持。2.原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有误。即便XX公司需要向陆X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计算陆X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有误,原审判决错误将与XX公司无关的转账作为XX公司向陆X发放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陆X提起劳动仲裁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676.79元,陆X已经在工资单上签名确认,陆X亦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综上,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XX公司无需向陆X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2.诉讼费由陆X负担。
针对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陆X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XX公司及被上诉人陆X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及查明的事实,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XX公司应否向陆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XX公司上诉称XX公司与陆X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非因XX公司未为陆X购买社会保险,陆X入职时向XX公司表示因购买社会保险需要缴纳个人部分费用,且其户籍地也不在广东,故申请不购买社会保险。实际上,陆X受工伤后不想再回XX公司上班而提起劳动仲裁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关系。经查,XX公司与陆X之间的劳动关系因陆X于停工留薪期结束之日即2019年5月21日申请仲裁时解除,陆X在劳动仲裁书上明确因XX公司未购买社会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XX公司亦确实自陆X2006年10月入职时起一直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XX公司称陆X入职时与公司协商不参加社会保险,但XX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不参加社会保险的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理,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于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XX公司上诉称陆X提起劳动仲裁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1676.79元,XX公司主张的陆X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明显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一审期间XX公司提交的工资条显示部分月份在陆X工作时间超出法定正常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其基本工资明显低于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亦与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同时陆X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5月及之前XX公司账户每月支付给陆X的款项多数在4000元左右,而从2017年6月起每月支付给陆X的款项明显降低,多数月份不足2000元,故本院认为XX公司提交的工资条不能全面、真实反映陆X的工资状况,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相应工资计算凭据,也未能对工资计算方式予以合理说明,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XX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根据陆X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5月之前XX公司支付给陆X的月工资数额在4000元左右的事实,参考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采信陆X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000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确认陆X在XX公司的工作年限从2006年10月至2019年5月21日,经核算,XX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52000元(4000元/月×13个月),但因陆X申请劳动仲裁时仅主张48000元,是其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故XX公司应向陆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48000元。
仲裁裁决XX公司向陆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住院护理费1360元、医疗费141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356元、高温津贴925元,XX公司并未对该终局裁决申请撤销,陆X亦未对该终局裁决起诉,视为双方均对此服裁,原审判决对上述裁决项迳行确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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