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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尚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波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谢XX与被告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XX清偿原告3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始至2016年12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合计145775元;2、判令被告尚XX清偿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60000元、利息60048元(2016年12月20日至2018年7月4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合计220048元,及以本金16万元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尚XX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153600元(按年利率24%计息),并支付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尚XX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谢XX借款,原告在自己的资金能力范围内答应被告的请求,同意借款并于同日从自己在中国XX的账户(卡号62×××54l110XXXX5420)中取出300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随后,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因资金需要,特向谢XX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借款期限陆个月,自2014年12月11日始至2015年6月11日止,月息3%,每个月11日支付9000元利息。如中途不按期支付利息,谢XX有权提前催讨本金及利息,并终止借款。被告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借款一个月后让第三人归还10万元,后被告自己陆续支付4万元。2016年12月20日,尚XX再次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尚XX于2014年12月11日向谢XX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期间,吕X已代本人归还谢XX人民币本金壹拾万元,本人归还谢XX人民币本金肆万元,余本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原借款凭条在谢XX处,尚XX暂不回收。利息按原借条约定不变。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如前。
被告尚XX辩称,出具30万元借条是事实,但该笔借款非原告现金交付,而是之前借款所拖欠的利息;2016年12月20日出具借条前,上述借款的利息已付清,借条上没载明利息金额也可说明这一点;其目前经济十分困难,对于利息的复息,请求法院予以减免。
原告谢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中国XX银行取款凭条一份。被告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三份证据均系证据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尚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始至2015年6月11日止,月息3%,每个月11日支付9000元利息。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通过第三人及自己向原告归还借款14万元。之后于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余本金16万元未归还,原借条暂不收回,利息按原借条约定不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酿讼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下借款16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尚XX辩称,于2016年12月20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已清偿借款利息,但在本院给予被告充足的举证期限内其一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次,被告辩称涉案借款非原告实际给付而系利息转化,但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主张以本金16万元为本,自出借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尚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谢XX借款本金160000元,支付以160000元为本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153600元,合计313600元,并支付以160000元为本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4元,减半收取3002元,由被告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波君律师,现执业于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工作负责,为人诚恳。擅长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等民商法律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620********0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