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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与绍兴市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波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严XX与被告绍兴市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绍兴市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绍兴市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85105.19元(医疗费57227.09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8818.1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眼镜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承运的由郭XX驾驶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丽水疗养。10时12分许,在行驶至S27东永高XX往永康方向18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由汤X驾驶的沪D×××××(豫P×××××)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XX负主要责任,汤X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事故车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并保障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因被告在车辆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口腔等部位严重受伤,现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绍兴市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对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客车过程中受伤无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根据发票审核,其中,牙齿种植费用过高,不合理,应以普通适用型为准,认可1500元/颗,原告共修补种植2颗,合计3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营养和误工,既未经鉴定,也无医院诊断证明,均不认可。即使存在上述损失,也应以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赔偿(2017年的赔偿标准)。原告系学校老师,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庭审过程中又提出误工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眼镜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及,不予认可。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129.64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就诊记录、医药费发票、牙齿拍片光盘及打印材料、工资清单、朋友圈照片打印材料及眼镜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在永康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承运的由郭XX驾驶的浙D×××××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丽水疗养。10时12分许,在行驶至S27东永高XX往永康方向18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由汤X驾驶的沪D×××××(豫P×××××)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XX负主要责任,汤X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任。
原告系幼儿园老师,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在被告承运过程中受伤。另查明:原告伤后事故当天经永康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牙外伤、牙齿脱落等。还查明: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3月30日,原告在绍兴市上虞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对损伤、缺失的牙齿进行了修补和种植。主要包括1.种植牙齿,左下、右下各1颗,共2颗。2.安装牙冠,左下偏里1颗、下中间2颗、上中间6颗,共计9颗。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事故发生前的2017年1月-7月,原告的月均工资为7904.59元/月。事故发生后的2017年8月、9月、10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合计为31780.79元。再查明:被告绍兴市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129.64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58356.73元(原告发票金额为57227.09元,被告发票金额为1129.64元);2.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酌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具体伤情、治疗和恢复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分别确定为90天、15天、15天。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标准根据原告主张,误工费6272.70元/月*3个月=18818.10元,事故发生后,实际后3个月的工资高于该费用,故原告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对原告误工损失,不予认定。护理费为2730元(182元/天*15天)。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往返路途,本院酌定300元;4.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后未构成伤残,不予考虑;5.财物损失配眼镜费用根据原告为面部损伤的事实,结合原告平常戴眼镜及相关记载,本院认定眼镜损失费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2886.7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指派的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导致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需对原告之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系幼儿园教师,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本院已依法审核确定。为减少讼累,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XX公司应赔偿原告严XX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2886.73元,已垫付1129.64元,尚应赔偿6175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计964元,由原告负担264元,由被告绍兴市XX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波君律师,现执业于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工作负责,为人诚恳。擅长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等民商法律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620********0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