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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绍兴市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波君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3日 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沈XX与被告绍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绍兴XX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按照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绍兴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0805.51元(医疗费589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542.70元(医疗费59019.47元,护理费5460元,误工费19485元,按照每月工资6495元计算,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86814.47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22271.77元,尚应赔偿64542.70元)。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8月8日,原告乘坐被告承运的由郭XX驾驶的浙D×××××大型普通客车,前往丽水疗养。10时12分许,在行驶至S27东永高XX往永康方向18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由汤X驾驶的沪D×××××(豫P×××××)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XX负主要责任,汤X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任。现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绍兴XX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对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客车过程中受伤无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根据发票审核,同时应扣除统筹支付部分199.19元。其中,牙齿种植费用过高,不合理,应以普通适用型为准,认可1500元/颗,原告共修补种植4颗,合计6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营养和误工,既未经鉴定,也无医院诊断证明,均不认可。即使存在上述损失,也应以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赔偿(2017年的赔偿标准)。原告系学校老师,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之伤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2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庭审中,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收条、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发票能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等就诊记录相印证,且发票所载收费项目明细亦用于治疗事故造成的牙齿损伤,本院均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案涉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原、被告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在被告承运过程中受伤,原告系学校教师。另查明:原告伤后经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牙外伤、牙龈炎、左下前牙区拔牙创感染(左下颌1、2、3牙Ⅲ°松动拔除,右下1、2牙Ⅱ°松动)等。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怀孕20周。事故发生后,经医院诊断,存在妊娠期龈瘤、晚期先兆流产。2018年5月开始,原告对损伤、缺失的牙齿进行了修补和种植。还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事故发生前的2017年1月-7月,原告的月均工资为6780.66元。事故发生后的2017年8月、9月、10月,原告的工资收入合计为XXX1.15元。再查明:被告绍兴XX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3755.47元(含医疗费发票金额3755.47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60503.17元(原告发票金额为56747.70元,被告发票金额为3755.47元);2.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酌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具体伤情、治疗和恢复情况,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分别确定为90天、30天、30天。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标准根据原告主张确定,误工费为2223.85元(6495元/月*3个月-XXX1.15元)。护理费为5460元(182元/天*30天)。营养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计算为240元(20元/天*12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往返路途和住院天数,本院酌定300元;5.精神抚慰金600元。以上合计69927.0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并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指派的驾驶员违反交通法规,导致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需对原告之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中统筹支付部分,系原告与社会保险机构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除统筹支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学校教师,属于有固定收入人员,其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怀孕近20周,伤后又有晚期先兆流产症状,治疗时存在诸多限制。故原告之伤虽未构成伤残,但综合上述实际因素,确实给原告带来身体和心理上的较大伤害。根据原告伤情、受诉法院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本院已依法审核确定。为减少讼累,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XX公司应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9927.02元,已垫付23755.47元,尚应赔偿4617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元,减半收取计707元,由原告沈XX负担225元,由被告绍兴市XX公司负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波君律师,现执业于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工作负责,为人诚恳。擅长刑事辩护,债权债务、侵权、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等民商法律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620********0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