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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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叶XX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林遥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2日 7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男,1955年1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遥,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浙江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叶XX,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女,1983年6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系被告叶XX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XX,男,1959年3月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杨XX与被告叶XX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追加鲍XX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林遥、程X,被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X、李XX,被告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叶XX、鲍XX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032.1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0日,被告鲍XX叫原告杨XX到被告叶XX家安装水管,原告在安装水管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11月11日,原告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结果为腰1椎体骨折;11月28日,原告因伤到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手术,住院治疗16天;2020年6月9日,原告到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并进行了手术。2020年8月5日,原告委托浙江X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两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叶XX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并不认识,无任何关系,从未叫原告到家中做水管工作,其自家水管安装在原告摔伤前一个月就已经完工,其所有的房屋也不在公共厕所附近,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因为安装其家中水管而受伤,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鲍XX答辩称:其是经卖水管的老板介绍,为被告叶XX家安装水管的。后被告叶XX称房屋外墙水管有点漏水,要求有空时帮忙维修一下。事发这几天,其与原告是在装修村里的公共厕所。当天中午空闲时,其叫上原告到被告叶XX家中维修外墙水管,结果原告不慎摔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0日,原告杨XX和被告鲍XX在黄岩区XX坑村装修公共厕所。午间休息时,被告鲍XX叫原告杨XX帮忙,到某户人家维修外墙水管。原告不慎从脚手架上坠落摔伤。2018年11月11日,原告到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住院12天,诊断结果为腰1椎体骨折。11月28日,原告因伤到黄岩区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6天,并进行了手术。2020年6月9日,原告再次到黄岩区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并进行了手术。2020年8月5日,原告委托浙江X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评定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被告鲍XX未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在台州市黄岩区XX村帮人维修外墙水管时不慎摔伤,后其谎称自己系在家中摔伤,向台州市黄岩区医疗保障局报销医疗保险金22868.20元。2020年7月6日,杨XX退还了骗取的全部医疗保险金。杨XX对上述事实无异议,鲍XX作为证人进行了陈述。2020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20)浙1003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XX犯诈骗罪判处刑罚。

对于原告杨XX因帮工行为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46697.10元,结合住院收费票据

住院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90元(30元/天×33天),结合住院记录,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原告主张14850元(166元/天×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护理期限鉴定意见,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护理费共计10209元,其中按完全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为5478元(166元/天×33天),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费为4731元(166元/天×50%×57天)。

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其原告伤情、就医时间、地点、次数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33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7895元(31930元/年×15年×10%),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6、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本院根据医嘱建议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8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损失共计109821.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德东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民身份信息、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3刑初X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鲍XX叫原告杨XX帮忙一起维修水管,原告杨XX无偿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帮工关系。被告叶XX否认接受了原告的帮工,而根据原告及被告鲍XX的陈述,其所修水管的户主也是不知道他们前去维修的,帮工关系的成立,以被帮工人知晓帮工人的帮工活动为前提,因此,被告叶XX与原告间不构成帮工关系。在帮工活动中,帮工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鲍XX请求原告杨XX帮工,但未提供安全的帮工环境,存在一定过错,而原告杨XX在帮工活动中对自身的安全不够注意,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原告受伤的发生经过,各方当事人的关系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杨XX自身承担50%的责任、被告鲍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4910.55元)。原告因本次受伤构成伤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被告鲍XX应当给予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情况酌定由被告鲍XX赔偿25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叶XX共同赔偿,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各项损失57410.55元。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林遥律师,浙江-台州专业律师,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浙江律师协会会员。一直坚持以法律服务客户,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劳动纠纷、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