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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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林遥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3日 125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遥,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支付原告货款66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予以公告送达。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纸箱,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某纸箱钱106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此后陆续向原告还款,至今尚欠纸箱款6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欠条》所载,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货款66000元,并以66000元中未付余额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林遥律师,浙江-台州专业律师,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浙江律师协会会员。一直坚持以法律服务客户,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劳动纠纷、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