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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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某塑化有限公司与孔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

发布者:林遥律师 时间:2023年06月28日 5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台州市某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遥,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公司员工。

被告:玉环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

法定代表人:孔XX。

被告:孔XX,男,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林XX,男,汉族,住玉环市。

被告:吴XX,男,汉族,住玉环市。

原告台州市某塑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化公司)与被告玉环某公司(以下简称玉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追加孔XX、林XX、吴XX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塑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遥、李XX,被告玉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XX,被告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塑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玉环公司、林XX、吴XX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2249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孔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玉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249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孔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玉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生产需要分别于2018年7月20日、2018年7月24日、2018年7月29日向原告购买塑料母粒,共计货款122495元。原告根据被告指示货交被告指定的承运人,有三张送货单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玉环公司系一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孔XX不能证明个人资产独立于公司资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玉环公司及孔XX辩称,不存在欠款事实,有两张送货单上的送货单位是XX,被告与XX不存在业务往来。

被告吴XX辩称,其仅帮被告玉环公司运货,欠款与其无关。

被告林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塑化公司与被告玉环公司之间存在塑料母粒买卖关系。2018年6月26日,被告玉环公司向原告塑化公司打款16100元用于购买TC4108塑料母粒,单价为16.1元/KG,由驾驶员张某前往原告处拉得950KG货物,余50KG因原告货不足而未发。2018年7月20日,被告玉环公司向原告塑化公司打款20000元用于购买TC4108塑料母粒,由驾驶员林XX前往原告处拉得1525KG货物,单价为16.1元/KG,除补足2018年6月26日未发货的50KG外,被告还欠3740元货款未付,该款项经原告备注后由林XX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24日,被告玉环公司叫驾驶员吴XX前往原告处拉走PA6新料1675KG,单价为17.6元/KG,总价29480元,及1106C-5塑料母粒975KG,单价为9元/KG,总价8775元;2018年7月29日,被告玉环公司叫吴XX前往原告处拉走TC4108塑料母粒5000KG,单价为16.1元/KG,总价80500元。该两笔货款均由吴XX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玉环公司均未支付相应货款。2018年8月1日,被告孔XX支付吴XX运费500元。

另查明,被告玉环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被告孔XX为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台州市XX塑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为张XX。原告塑化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X,张XX、李X系该公司股东。张XX与李X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送货单、银行支付业务回单、通话录音、被告吴XX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林XX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原告塑化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副本一并向被告林XX进行了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塑化公司与被告玉环公司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玉环公司及孔XX辩称不存在欠款事实,但本院与林XX电话联系后,林XX表示其仅作为孔XX临时找的驾驶员去原告处拉货收取运费,结合吴XX的陈述,虽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没有被告玉环公司或孔XX的签字,但货物签收人即被告林XX、吴XX系被告玉环公司指定的驾驶员,原告货交被告指定承运人即可视为完成了交货义务。另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仅发生4笔交易,第1、2笔交易均是先打款后发货,货物型号均为TC4108,价格为16.1元/KG。第1笔交易发生于2018年6月26日,被告先打款16100元,原告发货950KG,缺发的50KG在第2笔交易即2018年7月20日抵扣,2018年7月20日,被告打款20000元,实际发货1525KG,金额为24552元,故在送货单上备注“已付贰万元整,还欠叁仟柒佰肆拾元整”,送货单上的描述与原告的主张在金额上吻合。此外,被告孔XX在庭审过程中存在诸多不诚信表现。例如第一次庭审中其表示所有的货物均有入库单留存,运费支出也有相应的凭证留档,其在庭审前已核实无案涉三笔货物入库,但在第二次庭审本院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账册时却表示所有的入库单等凭证都没有了,仅剩星塑公司已支出款项的记账凭证。又如被告孔XX在庭审中表示向原告购买的货物型号有好几种,而送货单反映出的被告已付货款对应的货物型号仅一种即TC4108,孔XX的该表述自相矛盾。综上,原告的主张更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故被告星塑公司尚欠原告塑化公司货款12249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星塑公司及孔XX辩称其中两张送货单抬头系台州市XX塑化有限公司,其与该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鉴于台州市XX塑化有限公司与塑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原告解释称两公司人员、地址等都是一样的,送货单存在混用情况,符合常理,且2018年7月20日的送货单抬头虽然是台州市XX塑化有限公司,但被告将其中20000元的货款付至原告塑化公司,可见送货单的实际发货人是塑化公司。被告星塑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其股东孔XX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合同的相对方为星塑公司,继而撤回了对林XX、吴XX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环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某塑化有限公司货款122495元,并赔偿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孔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林遥律师,浙江-台州专业律师,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浙江律师协会会员。一直坚持以法律服务客户,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劳动纠纷、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