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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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林遥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2日 31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戴XX,女,1988年9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戴XX,女,199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于XX,女,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原告:时XX,女,1937年7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浙江XX律师。

上述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符X,男,1992年11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4630XC,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X街道X

负责人:杨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戴XX、戴XX、于XX、时XX与被告符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12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变更后):一、判令被告符X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555256.3元。二、判令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本案诉前调解案件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浙1003民诉前调60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X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符X,被告X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十三和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8月17日晚上21时08分许,戴XX醉酒后驾驶黄岩X号电动自行车,自北往南通过黄岩天元XX岙横线红绿灯交叉路口处时与自西往东通过该路口的由被告符X驾驶的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戴XX人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8月19日死亡及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戴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符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符X对事故认定有异议,仅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目前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并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三、受害人情况:戴XX1963年7月出生)于2021年8月17日受伤后即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8月19日死亡。2021年8月19日,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诊断材料载明:戴XX死亡原因为脑疝致脑干功能衰竭死亡。

四、当事人身份情况:原告戴XX、戴XX、于XX、时XX分别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戴XX的大女儿、二女儿、配偶及母亲。戴XX(已亡故)与原告时XX系死者戴XX的父母,二人育有六个子女

五、车辆保险情况:X号车在被告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六、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XXX.17元[52397元×5年+26079.17元(31295元/年×5年×1/6)]。

七、丧葬费:54322.5元。

八、医疗费(医疗辅助器具费):32015.07元(31634.57元+380.5元)。

九、护理费:332元(2天×166元/天)。

十、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天×30元/天)。

十一、营养费:60元(2天×30元/天)。

十二、误工费:332元(2天×166元/天)。

十三、财产损失:原告起诉主张2000元。被告符XX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车辆部分受损且未经定损,仅认可300元。经审查,涉案电动自行车在此次事故中确有受损,结合事故照片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500元。

以上第六至十三项损失共计XXX.74元。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外赔偿。被告符X有异议,认为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情况、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20000元。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符X已垫付5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戴XX死亡而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符X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X号车辆在被告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X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方的合理损失由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方1985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500元)。原告方合理损失XXX.74元,尚余963140.74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符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385256.3元(963140.74元×40%)。另外,被告符X尚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405256.3元(含已经支付的50000元)。四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岩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戴XX、戴XX、于XX、时XX因事故造成戴XX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98500元。

二、被告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XX、戴XX、于XX、时XX因事故造成戴XX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05256.3元(含被告符X已垫付的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戴XX、戴XX、于XX、时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608元,由原告戴XX、戴XX、于XX、时XX负担5元,被告符X负担2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遥律师,浙江-台州专业律师,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浙江律师协会会员。一直坚持以法律服务客户,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劳动纠纷、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