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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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发布者:林遥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5日 2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女,1960年11月出生,侗族,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程XX,男,1993年2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营业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X

代表人:夏XX,系该营业部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为与被告程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营业部(以下简称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程XX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7522.91元;2、被告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2年2月17日19时09分许,程XX驾驶车牌号为X的小型客车自西往北方向行驶至黄岩区澄江街道北院大道XX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与西往东方向由杨XX驾驶黄岩X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春情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三、受害人伤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多次门诊治疗。

四、保险合同情况:X号小型车辆在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1622.91元,被告程XX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医疗费发票4张,费用为1040.87元。被告X保险公司认为非医保费用443.11元不予赔付。被告X保险公司以原告医疗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付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合理的该项费用为2663.78元。

六、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14400元(240元/天×60天)。被告X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11400元(190元/天×60天)。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近期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且期间二次更换工作单位,处于不连续状态,因此根据当地的司法实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项费用为11400元(190元/天×60天)。

七、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500元,被告X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6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以及当地司法实践,酌定该项费用为200元。

八、电瓶车维修费:原告起诉主张1000元,被告X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85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但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车辆损坏是事实,酌定该项费用为850元。

上述第五项至第八项合计15113.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书、上班证明、银行流水及各方陈述等证据证实。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程XX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X号小型车辆在X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2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X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113.78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两百零八条、第一千两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XX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5113.78元。

鉴于被告程XX已垫付1040.87元,待被告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营业部支付保险理赔款时,1040.87元退还被告程XX,余款14072.91元支付给原告杨XX,款项汇入杨XX银行账户。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林遥律师,浙江-台州专业律师,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浙江律师协会会员。一直坚持以法律服务客户,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6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工伤赔偿、劳动纠纷、综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