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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刘X、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龙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5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与被告张X、刘X、张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9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被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张X、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X、刘X、张X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1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XX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X、刘X系夫妻关系,张X是张X和刘X的女儿。2017年12月19日,被告张X、刘X、张X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0%,借款担保人是张XX。当天原告将20万元转账至被告张X指定的被告张X的账户。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后,被告张X给原告补写了一份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张XX现金二十万元整,打入卡名张X,卡号62×××67,被告张XX在担保人处签名。2018年3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万元整,被告张X、刘X当天给原告写下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张XX现金一十八万元整,被告张XX在担保人处签名。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借款利息变更为月息2分,被告张X在补写的借条上写明月利息2分并签名。之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为了维护原告被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X当庭答辩称:欠原告款和张X没有关系,这个款是张X借的,款是张X用了,欠款应该由张X负责偿还。借原告款时当时没有说利息,我认为还的原告的款都是还的本金,不是利息。
被告张X、张X、张XX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原件2份;2、2019年8月24日工商银行交易回单1份;3、工商银行4万元的银行流水原件2份。被告刘X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X、张X、张XX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X、刘X系夫妻关系,张X是张X和刘X的女儿。2017年12月19日,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张XX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将20万元转账至被告张X指定的被告张X的账户,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张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张XX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打入卡名张X卡号62×××67,张X,月息2分张X,自愿担保人:张XXXXX.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于2018年1月31日通过张X的银行账户归还原告款4万元,于2018年2月3日通过微信归还原告款2万元,于2018年2月11日通过微信归还原告款1万元,于2018年2月15日通过微信归还原告款1万元,2018年3月19日,被告张X、刘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张XX现金款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XXX张X,刘X,自愿担保人:张XX,XXX,2018.3.19号”,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通过微信归还原告款1万元,于2019年3月14日通过微信归还原告款50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归还原告款95000元,原告认为上述原告的还款在2018年3月18日以前的利息应按月息10%计算,以后按月息2%计算,被告认为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应按月息2%计算,原被告双方说法不一。本院依据庭审中查明的原被告交付借款的时间及实际交付金额、还款时间、还款金额,还款按照先归还该阶段的本金及利息(利率按借据中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进行了核算,计算方法是:2017年12月19日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被告第一笔还款:2018年1月31日归还原告款4万元,此4万元款首先应归还原告计算到2018年1月31日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677元,本金34323元,剩余本金165677元,……其他以此计算方式类推,从2018年1月31日至2019年3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款为95000元,经核算,被告利息归还到了2018年8月13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27368.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出庭的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庭后的询问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依法及时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张X、刘X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二被告使用,原告与被告张X、刘X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X对向原告借款及收到款的情况均表示认可,被告张X、刘X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张X、刘X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张X、刘X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X、刘X给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X以涉案借款系被告张X所借用,应由张X个人偿还之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X、刘X借款后归还原告的6笔款项,款额为95000元,该还款应按先归还该阶段的本金及借据中双方约定的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张XX自愿对上述借款为被告张X、刘X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对该笔借款的偿还的保证,原告要求被告张XX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以被告张X借款及部分还款均是通过被告女儿张X银行账户进行的交易,以此认定该款为家庭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张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刘X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368.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8年8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XX对上述127368.0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张X、刘X、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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