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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安平县XX公司、X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龙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3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与被告安平县XX公司、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平县XX公司、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的利息560元,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X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将40000元交给被告XXX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期限6个月,被告XXX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安平县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6年4月28日,原告又出借给被告XXX现金50000元,被告XXX收到款后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没有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安平县XX公司、XXX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融资合同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证刘X泽王某榜的证人证言、被告安平县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安平县XX公司、XXX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和对证据的承认。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原告赵XX与被告安平县XX公司签订了融资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安平县XX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收到乙方赵XX资金40000元,月息2%,期限六个月。甲方每月六日前付息,保证将借款及利息归还乙方。该合同盖有被告安平县XX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被告XXX本人签字。原告于当日交付被告XXX现金40000元。2016年4月28日被告XXX向原告赵XX借款50000元,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XXX后,被告X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XX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XXX,2016年4月28号。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安平县XX公司向原告赵XX借款4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融资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安平县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安平县XX公司系被告XXX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X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被告XXX应对其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赵XX要求被告XXX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XXX向原告赵XX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证人证言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XXX未及时归还借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以被告按照年利率6%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平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XX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6年4月6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XXX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XX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时间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安平县XX公司、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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