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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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最终法院判决对方偿还全部的欠款和利息

发布者:彭磊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1日 7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8年,A公司分别向张某借款400000元;向李某借款60000元;向闫某借款140000元;向许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1.092%。上述债权到期后,各债权人要求A公司还款,但A公司一直拒付。后李某、闫某、许某分别将自己的债权转让与张某。.

张某委托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彭磊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A公司偿还原告张某借款9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A公司承担。

A公司辩称,本案涉案金额为90万元,其中40万元涉及民间借贷纠纷,50万元涉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款日均为2018年10月31日。对于40万元借款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10月31日前向被告主张过还款,否则被告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对于50万元债权转让,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债权人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否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还款,且原告还需举证该笔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另,案涉债权被告并未使用而是转借给了案外人吴某、唐某使用,原告应当向案外人主张还款。综上,请求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原、被告与案外人程某、李某、闫某、许某就案涉借款之间的关系问题;二、原告张某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A公司具有效力;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被告与案外人程某、李某、闫某、许某就案涉借款之间的关系问题。根据已生效的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得知,因案外人唐某在银行贷款800000元逾期,经银行工作人员程某介绍,吴某、唐某与原告工作人员孙某相识,由孙某代吴某、唐某偿还银行贷款后,再由吴某、唐某向孙某偿还借款,2018年2月27日,被告A公司作为贷款人、吴某作为借款人、唐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吴某向A公司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天,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1.092%,自实际贷款资金划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月计息,到期本息结清等。而在2018年2月27日、2月28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张某、案外人李某、许某、闫某分别出具借条,向四人共计借款90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1.092%计息,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通过以上事实得知,案外人吴某向A公司借款的900000元与张某、李某、许某、闫某向被告出借的900000元系同一款项,虽被告A公司主张其在案涉借款中系走账,并非真正出借人,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债权转让证明、被告A公司向案外人吴某、唐某以诉讼形式主张借款的事实,应视为被告A公司是认可其为吴某、唐某借款合同的出借人,因而被告A公司应为原告张某与案外人李某、许某、闫某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现原告张某受让其他三人的债权向被告A公司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A公司具有效力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法院认为,对于通知的形式,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债权转让中的通知只要达到了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的效果,就可认定为有效。原告张某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被告A公司签收了原告的诉状副本并出庭应诉进行质证的过程,应视为被告A公司知悉了原告与案外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此时本案达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故本案中案外人与原告张某之间的500000元的债权转让对被告A公司具有效力。

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借款偿还期限为2018年10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时间为2021年11月2日。原告张某庭后补充提交了案外人程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孙某、刘某2021年9月7日-10月22日期间的多次通话记录,欲证实程某作为案涉借款的介绍人代债权人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权利的事实,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认为原告补充提交该证据的时限已超过指定期限,且并非债权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采用该证据,也不足以认定案涉借款债权人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不应中断。法院认为,对于诉讼时效应谨慎对待,案外人程某系银行的工作人员,原告张某系其妻弟,案外人闫某、许某、李某系其朋友,被告A公司系银行的客户,即案外人程某与案涉借款的债权人以及被告A公司之间均存在联系,作为案涉借款债权人、债务人的中间人、介绍人,程某代债权人向被告主张偿还案涉借款具有一定合理性、可行性。另,案涉借款数额较大,作为债权人一方长时间未向债务人主张偿还借款亦有违常识,因此,原告张某提交的案外人程某与被告工作人员孙某、刘某2021年9月7日至10月22日期间的多次通话记录为代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认定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在该期间内发生中断效力,本案未超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案涉借款中,原告张某自身享有债权400000元,其中的500000元系受让案外人闫某、李某、许某的债权而取得,原告在与案外人达成的债权转让证明中,明确表明转让的债权金额仅为借款本金金额,并未约定利息一并转让,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利息请求,主张另行处理。因此,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以其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092%计算。

综上所述,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90万元;

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起,按照月息1.092%计算);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A公司负担。


彭磊,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学本科,中共党员,曾就职于多家大型集团公司,担任法务主管。执业以来,将自身...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日照
  • 执业单位:山东德与法(日照)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120********4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