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日照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日照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彭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762元及逾期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76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山东XX公司沿街楼B段安装集中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合同总价款106000元,该款项由被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2月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7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支付。依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款项,每日按工程造价的0.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提交《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用以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施工内容及工程价款。
2.原告提交欠据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尚欠工程款及数额。
3.企业变更情况表,用以证实原告变更前名称为日照市XX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5日,日照市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日照市XX公司负责山东XX公司沿街楼B段的集中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的安装施工,工程价款10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日照市XX公司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完成总工程量的70%时付款至合同总额的50%,完成所有的工程量付至合同总额的9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其余款项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无息付清。保修期限为一年。双方还约定,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合同款,每日按工程造价的0.3%向日照市XX公司偿付逾期的违约金。原告称2013年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其后,经双方对账,2013年2月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刘XX向原告出具欠据,记载“沿街楼消防工程款欠28762元贰万捌仟柒佰陆拾贰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姚XX并在该欠据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日照市XX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日照市XX公司。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消防工程设计、施工及维护等。
本院认为,日照市XX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因日照市XX公司发生名称变更,上述合同的施工主体名称亦应相应变更,即为本案原告。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义务,且经双方进行验收及款项审核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762元。依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逾期违约金,系对自身诉讼权利自愿、合法地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XX公司工程欠款28762元。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减半收取259.5元,由被告日照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