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魏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法乐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6月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处理。
案经送达,被告王XX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王XX借魏X现金25000元整2015年6月18号王XX;2、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魏X同志壹万四千元还款日期2016年12月12日借款人王XX。该借条中被告未书写借款时间,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系2016年冬天所借。被告王XX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借原告现金39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及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X借款3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彭磊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