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2)川xxx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某向王某某退款2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陈某某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20年4月,王某某向通过陈某某找到四川某某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向王某某提供到某航地服的派遣岗位。陈某某找到某某公司,将王某某的要求向某某公司表达清楚。经王某某与某某公司认可,王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向陈某某转账8.5万元就业服务费,陈某某将其中5.5万元转给某某公司,剩下3万元由陈某某暂时代管。5.5万元就业非中每一笔均备注系王某某向某某公司缴纳的费用,均系陈某某替王某某代转,其中5万元附有某某公司于2020年4月28日向王某某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王某某去某航地勤派遣岗位全款费用50000元整”。后因某某公司问题,未将该岗位落实,王某某与某某公司的合同未实际履行。陈某某将代管的3万元中2.8万元退还给了王某某,并因王某某不愿亲自找某某公司催要退款,陈某某以自己名义起诉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返还相关费用。但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川某某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认定案涉5.5万元并非由陈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陈某某并非向某某公司要求退还案涉款项的权利人,遂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因此,陈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并未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且陈某某的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限,故陈某某不应承担退还5.5万元的责任。
王某某辩称,其与陈某某是同事关系,且私下关系较好,陈某某骗说其朋友可以为王某某找工作,并为吞取3万元,通过中介公司又找了另外一家中介公司。若王某某知道是中介公司,绝不会支付费用。王某某没有找陈某某签过任何字,也没有授权其签过任何字。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某向王某某退还剩余就业指导费5.7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以5.7万元人民币为本金按银行利息定期两年期基准年利率为3.75,从2020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陈某某向王某某支付成都到绵阳的交通油钱500元、过路费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陈某某原系同事关系。2020年4月,陈某某为王某某联系到某航地服派遣岗位工作事宜,王某某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4月28日、5月7日向陈某某转款1.8万元、2.9万元、3.8万元,共计8.5万元。此后,陈某某未为王某某联系到某航工作事宜,王某某要求陈某某退款,陈某某退还王某某2.8万元,余款未退。
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向王某某提供工作的机会、信息,王某某向其支付相关费用,双方之间成立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因陈某某提供的信息不实,致王某某的工作机会未成就,王某某可要求陈某某退还费用、赔偿损失。因此,王某某要求陈某某退款5.7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过高,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王某某主张其催款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佐证,考虑王某某催款来回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损失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退款57000元,并支付利息
损失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催款产生的交通费损失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陈某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拟证明以王某某名义转账;收据,拟证明某某公司收到的5万元系王某某转给某某公司的钱,因王某某需要岗位,向某某公司转款,与陈某某无关;(2021)川某某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通话录音资料,拟证明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王某某才是5万元的权利人,应当由王某某向某某公司主张,与陈某某无关;微信聊天记录录屏光盘及部分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王某某知晓某某公司的存在,陈某某在向胡某某转账后第一时间通知了王某某,该笔转账有备注王某某名称,王某某知晓转账事实,同时王某某也实际参与了培训,陈某某作为受托人的义务已完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胡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某质证认为,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的钱是转给陈某某的,对某某公司的收据完全不知情,未给某某公司转过钱,与王某某无关;王某某一审亦提交了郫都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聊天记录中,陈某某是告诉了王某某转账这回事,也知道转账给胡某某,但陈某某未向王某某出示过收据,王某某也不知晓陈某某是找的中介,陈某某不想让王某某见中介公司的人,就是想从中赚取3万元;此外,王某某是参与了培训,但这个培训原本就是假的。本院认为,陈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与一审中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形成锁链,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某与陈某某原系同事关系。陈某某为王某某联系到某航地服派遣岗位工作,王某某于2020年4月24日向陈某某转款1.8万元,备注“某航地勤转账订金”,4月28日向陈某某转款2.9万元,备注“某航地勤转账”,5月7日向陈某某转款3.8万元,备注“某航地勤转账尾款”。2020年4月24日,陈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1.8万元,备注“某航值机确认金”“王某某值机确认金”,并同时将支付凭证截图发送给王某某,告知王某某“直接通知面试,会提前通知”“你信我”;2020年4月28日,陈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3.2万元,备注“王某某全款”;2020年5月6日,陈某某向胡某某支付5000元,备注“王某某附加金”。2020年4月28日,某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王某某去某航地勤派遣岗位全款费用”5万元。因王某某未能到某航工作,遂不断联系陈某某要求退款,陈某某退还王某某2.8万元后,余款未退。陈某某向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某公司退还其支付的5.5万元费用,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某某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收据、王某某的转款记录,不能确认陈某某主张的5.5万元属于陈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亦将该判决微信发送给王某某。本院认定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对王某某向其转款8.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王某某亦对陈某某已向其退还2.8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就余款5.7万元,王某某主张应由陈某某向其进行退还,陈某某主张其仅应向王某某退2000元,由王某某自行向某某公司主张5.5万元。根据王某某与陈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凭证,王某某对胡某某收取了5.5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基于某某公司出具收条表明已实际收取该笔5.5万元款项的事实,则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是否有权要求陈某某退还某某公司收取的5.5万元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王某某向陈某某转款是为委托陈某某取得“某航地勤”岗位,亦明知陈某某将款项交由他人予以办理,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即由陈某某处理王某某取得“某航地勤”岗位事宜。基于王某某事后才知晓某某公司仅收取5.5万元,另外3万元由陈某某取得的事实,应视为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属于无偿的委托合同。根据王某某与陈某某的聊天信息,王某某基于对陈某某的信任,委托陈某某为其办理“某航地勤”岗位,但陈某某在明确告知王某某“直接通知面试”的情形下,却未能完成委托事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陈某某的重大过失造成王某某损失的,王某某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但鉴于王某某未向实际收取案涉5.5万元款项的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亦未能明确其具体损失,故王某某现主张陈某某退还某某公司收取的5.5万元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一审基于其催款来回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2)川xxx
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催款产生的交通费损失200元”;
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2)川xxx
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退款5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三、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王某某退款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
四、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田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