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9年1月31日,被告刘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向X人民币现金36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X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3600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请时止);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原告受被告雇请,先后在梓潼县从事农网改造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共欠下原告工资共计3600元,始终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9年1月31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2019年4月前还清,但被告再次失信,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现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X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出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刘X下欠原告向X人劳动报酬36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动报酬3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了利息,被告刘X因下欠原告劳动报酬出具的《借条》实际应为欠条,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从2019年5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向X支付劳动报酬3600元及利息(以36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计25元,由被告刘X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田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