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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浦迪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6日 105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浦律师代理的原告:XX银行曲靖分行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XX银行曲靖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XX、霍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0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19年5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146236.52元,共计8746236.52元。2、判令被告冯XX、霍XX按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所欠贷款利息、罚息、复利。3、届时若被告冯XX、霍XX未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则依法对:①邓XX、罗XX名下位于曲靖市房屋(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第××号);②何XX、王X名下位于曲陆高速公路1.5公里处(XX花园金熙苑)X幢X单元第X层X-XXX号房屋(房产证号:曲房房权证曲靖市字第**、××号;③张XX、王XX名下位于曲靖市麒麟区房屋(房产证号:曲房权房权证曲靖市字第**、×号)及位于曲靖市麒麟区房屋(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房权证曲靖市字第**、号);④冯XX、霍XX名下位于曲靖市曲陆高速公路入口处(***小区)*幢第*层*-***号房屋(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36号;⑤毛X、舒XX名下位于曲靖市沾益县房屋(房产证号: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沾字第**、;⑥张XX、袁XX名下位于曲靖市沾益县房屋(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沾字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原告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十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36724元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冯XX、被告霍XX以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的名义与原告XX银行曲靖分行签订的编号为银****字/第9*****号《XX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冯XX、霍XX向原告XX银行曲靖分行出具支付委托书,委托原告XX银行曲靖分行将贷款560万元支付到其交易对手云南信隆农资有限公司(开户行:XX银行龙泽园支行,账号:73×××76)账户。虽然被告霍XX未在借据及划款委托书上签字,但由被告冯XX向原告XX银行曲靖分行出具借据及划款委托书的行为应视为是被告冯XX、霍XX的共同行为,原告XX银行曲靖分行按被告冯XX、霍XX的委托内容划款的行为即为已其按约定向被告冯XX、霍XX履行了提供贷款560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冯XX、霍XX在借款后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冯XX、霍XX却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导致贷款长期逾期,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XX银行曲靖分行主张由被告冯XX、霍XX偿还借款本金56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XX银行曲靖分行与被告张XX、袁XX等十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XX银行曲靖分行主张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对担保范围约定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6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等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未具体约定各抵押人的抵押担保顺序及担保债权份额,原告XX银行曲靖分行有权就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他项权证所登记的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数额,现借款合同约定数额560万元未超出登记的债权数额,登记的范围不是双方实际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此被告辩解应当明确各抵押人的份额,不能全部按照560万元来行使抵押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36724元及其他费用,但仅向本院提交了其支付给云南泽典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发票,其余费用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该项费用,鉴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的律师费确认由被告承担20000元,其余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冯XX、霍X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XX银行曲靖分行对委托支付基础的交易行为内容进行形式性审查,被告冯XX、霍XX贷款后对贷款的使用应信守合同约定,不能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资金用途,委托支付第三方后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冯XX、霍XX自行承担,被告冯XX、霍XX将贷款支付给第三方的法律后果归责于原告XX银行曲靖分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刑事裁定书中被告人李某、奎某、袁某的犯罪行为与本案原被告的借款行为有实质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借名贷款以及原告银行工作人员与云南信隆农资有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提出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冯XX、霍XX向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60万元及截止2019年5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3146236.52元,本息合计8746236.52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9日至实际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7.49%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二、如被告冯XX、霍XX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在依法处置被告邓XX、罗XX、何XX、王X、张XX、王XX、冯XX、霍XX、毛X、舒XX、张XX、袁XX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时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依法处置被告邓XX、罗XX提供位于曲靖市房屋(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号、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房权证曲靖市字第**、㎡);被告何XX、王X提供位于曲陆高速公路1.5公里处(**花园金熙苑)*幢*单元第*层*-***号房屋(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号、第×房权证曲靖市字第××号、第**靖市字第**、全提供位于曲靖市麒麟区(**花园)**幢*单元***号房屋(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号、第××房权证曲靖市字第××号、第**靖市字第**、屋(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号、第××号房权证曲靖市字第××号、第**靖市字第**、供位于曲靖市曲陆高速公路入口处(***小区)*幢第*层*-***号房屋(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曲靖市字第××号、20××3房权证曲靖市字第**、房权证曲靖市字第**、提供位于曲靖市沾益县房屋(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沾字第××号、第×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沾字第××号、第**证沾字第**、于曲靖市沾益县房屋(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沾字第××号,建筑面房产证号:曲房权证沾字第**号:曲房权证沾字第**,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对折价、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由被告冯XX、霍XX支付给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律师费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6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XX、霍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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