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住江苏省赣榆县。
本律师为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住日照市岚山区。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500元及利息;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背景
201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后因被告无力支付该租赁费,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付原告38500元。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经送达,丁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主张被告丁某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共计38500元,被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对此原告陈某提交被告丁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某38500元大写叁万捌仟伍佰元正2011.2.1日丁某”。原告主张上述借条名为借条,但并非借款,而系被告欠付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38500元为基数,自欠条出具之次日2011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对于以上事实,有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记载了欠款数额、欠款人、欠款日期,是被告丁某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借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丁某尚欠原告陈某建筑设备租赁费共计38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被告丁某在结算建筑设备租赁费后逾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以给付利息的形式承担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建筑设备租赁费38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385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郭志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