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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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XX公司、陈X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志超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易通XX)因与被上诉人陈X、原审被告丁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1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通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易通XX不承担陈X劳务费33万元及利息的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未查明陈X与易通XX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陈X自称承包易通XX位于青岛万达东方影都A1、A2、B、C地块砌体、抹灰等劳务工程,但是陈X在一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其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从一审判决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系由陈X及于XX等多人施工完成。一审在未查明该事实的前提下,直接认定易通XX与陈X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显然不妥。二、陈X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当中,易通XX网站的截图并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该网站及网站截图的真实性不能确认。陈X提交的工程量结算书四份及通话录音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一审应当在查明上述证据内容、签字及录音真实性的前提之下,才能对陈X提交的证据进行确认,否则应当以陈X举证不能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一审未查明工程量结算书上的签字是否是相关人员签字,录音是否是相关人员本人所述,且陈X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签字人员与易通XX之间的关系。综上,请求改判支持易通XX的上诉请求。
陈X辩称,首先,陈X在一审中提交了一宗网站易通XX截图(2018鲁0202民初1604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刘X和刘X是易通XX的工作人员,其在工程量确认单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次,陈X于2018年12月1日分别给刘X和丁XX打电话索要剩余欠款,均提及到了万达项目易通XX的欠款。最后,陈X代理律师于2019年5月31日给丁XX打电话,丁XX认可其行为是代表易通XX的职务行为,同时还声称工程量清单上“老X”、“刘X”签字属实,再次印证上述人员的签字行为均是履行的职务行为。综上,易通XX与陈X构成劳务关系,应支付拖欠的劳务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丁XX未陈述意见。
陈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易通XX、丁XX支付劳务费33万元;2、易通XX、丁XX支付自2017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有期间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易通XX、丁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易通XX于2006年12月22日经工商登记依法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翟XX,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新型墙体砌块、板材生产、销售与建筑装饰工程施工等。
易通XX在其网站中注明了联系方式,其中外贸部刘X的联系电话为132××××6363。该联通手机号码的机主姓名为刘X。移动手机号码151××××8885的机主姓名为丁XX。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1604号民事裁定书显示,刘X以易通XX员工的身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该案诉讼,裁定书的出具日期为2018年4月25日。
陈X自易通XX承揽了青岛万达东方影都A1、A2、B、C地块砌体、抹灰等劳务工程,并且组织于XX等多人于2015年下半年依约施工完毕。
2015年10月份,陈X与尹XX、许XX、刘X、王X对账,确认工程量总计XXX.7元。2016年1月27日,刘X在四份工程量结算书分别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2017年下半年,尹XX在劳务人员清单的下方注明“易通XX保证工人人工费在阴历十二月二十六日前到账”。此处的“阴历十二月二十六日”即公历2018年2月11日。
2018年4月13日,丁XX又在上述工程量结算书分别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1日,陈X分别给丁XX、刘X打电话,催要欠付劳务费。丁XX称“都在等着钱,快有结果了”;刘X称“年前,应该没多大问题”。
2018年12月3日,山东XX通过XXX向易通XX发送律师函一份,代陈X催要欠付劳务费33万元。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12月5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
2019年1月3日,陈X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2019年5月31日,陈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录制了与丁XX的通话。在两人的通话中,丁XX称其在工程量结算书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欠款的主体系易通XX;当时还有老X、刘X的签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陈X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易通XX、丁XX的银行存款35万元,因存款余额不足,截止2019年3月7日,实际冻结易通XX、丁XX的银行存款各853.38元、4859.48元。陈X预交诉讼保全费2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X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其作为承揽人与易通XX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实信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陈X施工完毕后,易通XX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数额支付劳务费。刘X系易通XX外贸部联系人,有权履行职务行为,在四份工程量结算书签名,确认工程量总计XXX.7元。其中一份工程量结算书上有刘X、尹XX的共同签名,而刘X系易通XX员工,曾经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其他民事案件,故尹XX对陈X承诺付款期限,对易通XX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易通XX应当向陈X支付尚欠劳务费33万元,并且以3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有期间利息。陈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丁XX系本案劳务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陈X无权要求丁XX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易通XX、丁XX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并不可取,视为放弃质证与举证的权利,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山东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劳务费33万元;二、山东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X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6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8766元,由陈X负担90元,山东XX公司负867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陈X提交的易通XX网站截图、移动话费缴费单据、民事裁定书、通话录音、工程量结算书、催款律师函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陈X为易通XX承包的涉案工程提供劳务,陈X与易通XX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结算,易通XX应当支付陈X剩余劳务费及相应利息,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易通XX否认就涉案工程与陈X建立劳务关系,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陈X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对其不应支付陈X33万元劳务费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易通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6元,由上诉人山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志超,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善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侵权、房地产、婚姻、交通事故、合同等民商事案件,善于将理论与实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日照
  • 执业单位: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1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