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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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间建设土地使用纠纷案

发布者:郭志超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4日 516人看过 举报

2022-08-24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日照A码头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B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日照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转让金、罐区配套管线代建费、消防监护费共计4494.294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362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转让金、罐区配套管线代建费、消防监护费共计4370.718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362万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岚山港区中区面积为116.86亩土地转让给被告,转让土地的平均价格为41.33万元/亩,土地转让费用共计4829.8238万元。根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罐区配套管线代建费716.1511万元、消防监护费100万元,共计5645.9749万元。经催要被告给付部分费用,尚欠4494.2949万元未付。

B石化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针对合作事项的一揽子协议,并非是仅针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协议;2.2017年6月27日,双方针对上述一揽子协议进行综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包括土地款、管线代建费、消防监护费)共计4370.7188万元;3.因双方签订的是一揽子协议,并于2017年6月27日才进行结算,因此利息及违约金应自2017年6月28日起算;4.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一: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和补充协议书两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1.转让土地面积为116.86亩、平均转让价格每亩41.33万元、土地总价款4829.8238万元;2.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土地购置定金200万元,但实际仅交纳120万元,尚欠80万元。证据二:工程费用分摊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罐区配套管线代建费716.1511万元,但被告违约未支付。证据三:消防监护协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消防监护费350万元。证据四:原告单位的财务账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协议书的第二条可以看出本协议是针对双方合作事项的一揽子协议,对土地总价款以及定金的支付数额无异议,但双方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即2010年6月9日在日照港集团主持的会议中明确被告应交纳的土地定金数额是120万元;对证据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尚欠消防监护费350万元无异议,但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

被告提交欠款确认表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6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欠款余额为4370.7188万元,利息应自该日起算。经质证,原告对欠款确认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确认表仅是双方的对账单,不是结算单,且该确认表也明确注明不包含利息和违约金,因此被告关于利息应自2017年6月27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双方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费用分摊协议书、财务账表无异议,对消防监护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欠款确认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鉴于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B石化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协议书,将在岚山港区中区南部划出的部分土地由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即原告日照A公司转让给B石化公司,相关土地的转让协议由被告与原告具体协商、签署、实施,2011年7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一条相关土地。一、甲方转让的土地面积共计114.25亩,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转让价格为4722.0275万元,其中土地价格为3654.3025万元,配套费为1067.725万元。价格包括以下几部分:1.由岚山港区置换的B一期罐区土地面积为29.855亩,土地转让价格为25万元/亩,公用设施配套费10万元/亩,共计35万元/亩,转让额为1044.925万元。2.由岚山港区置换的B三期罐区土地面积为56.7亩,土地转让价格为35万元/亩,公用设施配套费10万元/亩,共计45万元/亩,转让额为2551.5万元。3.为了土地的充分利用,库区的合理规划。甲方根据2010年12月31日召开的B石化罐区规划审查会议纪要,将河道盖板以上所形成的5.475亩土地转让给乙方,土地转让价格为18.5万元/亩,公用设施配套费5万元/亩,共计23.5万元/亩,转让额为128.6625万元。4.甲方将岚中六路以南、河道以北的4.74亩三角地转让给乙方,土地转让价格37万元/亩,不再收取公用设施配套费,转让额为175.38万元。5.甲方将岚中六路以南、河道以北的17.48亩土地转让给乙方,土地转让价格为37万元/亩,公用设施配套费10万元/亩,共计47万元/亩,转让额为821.56万元。6.该宗土地的土地证办于甲方名下后三个月内,甲方办理与乙方的土地转让手续。7.付款方式:甲方约请有关法定部门划定该土地红线后,乙方向甲方交纳200万元该块土地购置定金。甲方办理好该宗土地于乙方名下后两个月内,乙方交纳该土地转让款余额到甲方账户;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第二条相关资产。1.甲方码头至乙方库区之间管架与管线由甲方统一设计、建设。其中管架费用由甲方承担,管线费用由乙方承担。2.甲方为乙方将水、电、暖、消防用水、蒸汽、氮气、污水处理管线配套至乙方罐区指定位置。甲方按日照港岚山中港区的水、电、蒸汽、氮气等对应价格收取乙方费用。7.B石化罐区铁路装车管线、管廊由日照港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管架建设费用由日照港承担,管线建设费用由乙方承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8日、2014年4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其中,2014年4月14日的补充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土地原总面积为114.25亩,转让额为4722.0275万元。2014年3月经日照金岚地理信息有限公司现场测绘,B罐区实际占用总面积为116.86亩,比原协议多出2.61亩。多出的2.61亩土地根据转让土地的平均价格41.33万元/亩计算,乙方需再向甲方交纳107.8713万元。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转让款由4722.0275万元调整为4829.8238万元。

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费用分摊协议书,针对2011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相关资产”部分,明确了分摊原则、分摊明细及付款方式。双方确认:被告需在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管线建设费用7161511.14元,如被告不能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同时,自2014年至2017年,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罐区的消防监护工作,双方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消防监护费用100万元。其中,2014年度、2015年度、2017年度,双方签有书面消防监护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合格发票后支付消防监护费,于每年1月15日前支付当年全部费用的50%,于每年7月15日前支付当年剩余费用。2016年度双方未签订书面消防监护协议,但被告庭审中对委托消防监护及尚欠监护费35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土地转让款、管线代建费及消防监护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需支付原告土地款4709.8238万元、管线代建费716.1511万元、消防监护费350万元,共计5775.9749万元;原告需支付被告围墙建设费、占用储罐仓储费用等项目共计373.5761万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031.68万元(其中,2016年7月27日支付工艺管线款531.68万元,2016年11月30日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2016年12月26日支付土地转让款100万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土地转让款200万元);截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款项合计4370.7188万元(已扣除原告需支付被告的围墙建设费、占用储罐仓储费用等373.5761万元及被告已支付的1031.68万元),该支付款项不含利息和违约金。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就上述土地办理土地转让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需支付被告的土地契税37.0172万元在土地转让款项目中扣减;围墙建设费53.0927万元在管线代建费项目中扣减;压缩机、导热油设施费用52.3442万元、占用储罐仓储费用131.6万元、清罐、洗管费用99.522万元在消防监护费项目中扣减,消防监护费的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算。

再查明: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5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鲁11民初13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的上述保全申请,并依法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日照市上海路以北、海滨二路西中盛国际商务港土地证号为日国用(2014)第005900号、日国用(2014)第005901号、日国用(2014)第005902号、日国用(2014)第005903号、日国用(2014)第005897号、日国用(2014)第005898号、日国用(2014)第0058**七宗土地的使用权;查封被告名下土土地证号为日岚国用(2014)第001203号、日岚国用(2014)第0014**宗土地的使用权;查封被告名下位于日照市上海路以北、海滨二路中盛国际商务港不动产权证号为20140623062、20140623063、20140623064、20140623051、20140623065、20140623042、20140623067房产七套,查封期限为三年。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被告,协议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随后签订的工程费用分摊协议及消防监护协议,均系基于上述土地转让合同关系衍生,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上述土地转让协议、工程费用分摊协议及消防监护协议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款项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土地转让款。根据土地转让协议,被告应当自案涉土地办理至原告名下后两个月内支付土地转让款余额。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1日办理案涉土地的转让手续,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转让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2017年6月27日的对账确认,被告需支付土地转让款4709.8238万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00万元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土地契税37.0172万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土地转让款4172.8066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2.管线代建费。根据土地转让协议与工程费用分摊协议,原告码头至被告库区之间的管架、管线由原告建设,管线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需支付原告管线代建费716.1511万元。因此,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艺管线款531.68万元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围墙建设费53.0927万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管线代建费131.3784万元。

3.消防监护费。根据消防监护协议及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的对账确认,被告自2014年至2017年委托原告负责罐区的消防监护工作,消防监护费用每年100万元,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消防监护费350万元,扣减原告需支付被告的压缩机、导热油设施费用52.3442万元、占用储罐仓储费用131.6万元、清罐、洗管费用99.522万元,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消防监护费66.5338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分别明确了三项费用的具体支付时间及土地转让款、管线代建费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支付标准,双方于2017年6月27日仅是对已付及未付款项的确认对账,故利息与违约金应自被告实际逾期付款之日起算,被告关于利息与违约金应自2017年6月28日起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违约金。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办理好该宗土地于乙方名下后两个月内,乙方交纳该土地转让款余额到甲方账户;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工程费用分摊协议约定“被告需在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管线建设费用7161511.14元,如被告不能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应系双方对违约金作出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土地转让款、管线代建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上述两项款项的违约金。因原告未能举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1‰/天、0.5‰/天明显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年利率6%上浮30%予以调整。故,对于土地转让款的违约金被告应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7.8%支付;对于管线代建费的违约金被告应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7.8%支付。消防监护费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该款项下违约金不予支持。

2.利息。原告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及利息,属于重复主张,因本院已支持了原告土地转让款、管线代建费违约金的主张,故对土地转让款、管线代建费的利息不再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消防监护费的利息计付标准,本院酌定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双方一致认可自2016年7月16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故消防监护费利息应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B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A码头有限公司土地转让款4172.8066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7.8%,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以未付款4672.8066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以未付款4472.8066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以未付款4372.8066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未付款4172.8066万元为基数计付);

二、被告日照B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A码头有限公司管线代建费131.3784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7.8%,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以未付款663.0584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未付款131.3784万元为基数计付);

三、被告日照B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A码头有限公司消防监护费66.533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以未付款16.5338万元为基数计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未付款66.5338万元为基数计付)。

四、驳回原告日照A码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志超,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善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侵权、房地产、婚姻、交通事故、合同等民商事案件,善于将理论与实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日照
  • 执业单位: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1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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