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郭志超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4日 23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日照港A有限公司
本律师为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日照B有限公司
原告日照港A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本金2986.4784万元和截止2018年9月12日的利息及罚息422929.816元依法享有债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GCSA2016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2017年7月25日,借款用途为支付煤炭款,同时约定了利息和罚息。原告按照约定将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展期协议,展期至2018年7月25日,展期到期一次性还款。现展期也已到期,被告仅在2018年6月还本金13.5216万元,其余本息均未偿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山东日照B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借款利息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日,且不应承担借款的罚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借款凭证、收款通知单、记账凭证、借款展期协议、利息计算清单、付款通知书、保全裁定和诉讼费单据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GCSA2016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用于支付购煤款项;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以受托支付的方式发放,被告授权原告将本笔借款划入日照港集团物流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银海支行的3710xx003586号账户。同日,原告将300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至上述约定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年利率4.35%,到期日2017年7月25日。
2017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原告与被告以及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山东东明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涉案借款展期至2018年7月25日。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期限加上原借款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的,从展期之日借款利息按照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展期金额于展期到期一次性性偿还,借款人未按照展期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按照上述约定,双方执行的借款展期利率为年息4.75%。
借款展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6月20日,并于2018年6月1日支付本金13.5216万元,其余本金2986.4784万元和利息未付。原告本案要求被告自2018年6月21日起以本金2986.4784万元为基数,展期内以年利率4.75%计算利息,展期到期后在此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鲁1103破申2号裁定书,受理山东日照B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日照港A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日照B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涉借款属于企业间偶然发生的生产经营性借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至相应账户,完成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立案受理后,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裁定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本案借款利息自破产受理时依法停止计息。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欠付的借款本金2986.4784万元以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12日之间的利息、罚息享有债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承担借款的罚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日照港A有限公司对其出借给被告山东日照B有限公司的本金2986.4784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2986.478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展期利率计算;罚息以2986.478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12日止,按双方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享有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