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志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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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莲县XX公司、王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郭志超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3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五莲县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1民初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莲县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24438.75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伤情并不构成工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即使被上诉人构成工伤,被上诉人的停工留薪期也过长,工资标准过高,且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费用,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待遇24438.75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王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五莲县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五莲县XX公司不支付王XX停工留薪期待遇25047.75元;诉讼费由五莲县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XX自2015年9月入职五莲县XX公司处从事机修工岗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经一审法院(2018)鲁1121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3月20日12时40分许,王XX在工作时不慎被吊机挤伤左大腿,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B2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8年10月19日,王XX第二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9年2月2日,五莲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XX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5月15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王XX伤情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2019年6月17日,王XX因五莲县XX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未按国家规定支付工伤待遇,通过天天快递的方式通知五莲县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五莲县XX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签收该快递件。后五莲县XX公司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9〕第228-1号和莲劳人仲案字〔2019〕第228-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莲劳人仲案字〔2019〕第228-2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五莲县XX公司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XX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五莲县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五莲县XX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进行签收,一审法院确认五莲县XX公司与王XX之间自2019年6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五莲县XX公司主张王XX每月工资数额为3000元,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每月支付1200元,已经支付9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五莲县XX公司提交日照XX打款记录证明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王XX质证称,五莲县XX公司提交的打款记录,2017年7月仅发放240元,超过1200元的只有7次,王XX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778.25元。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及附件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王XX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月。五莲县XX公司主张王XX月工资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确认王XX月平均工资为4778.25元。根据五莲县XX公司提交的打款记录,五莲县XX公司已支付9009元。因此,五莲县XX公司应支付王XX停工留薪期待遇24438.75元(4778.25元/月*7个月-900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五莲县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五莲县XX公司支付王XX停工留薪期待遇24438.75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五莲县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条件及支付方式,王XX所受伤害为工伤,业经有权机关予以确认,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亦予以确认,一审据此并根据王XX的伤情、《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确认王XX停工留薪期应为7个月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五莲县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五莲县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志超,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善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侵权、房地产、婚姻、交通事故、合同等民商事案件,善于将理论与实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日照
  • 执业单位:山东博特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1120********5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