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晨博律师
赵晨博律师
河南-平顶山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二审案件,全部诉求获得支持!

发布者:赵晨博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8日 2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某银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某银行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9)豫****民初40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马X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该笔贷款是否超过担保期间,没有经过司法程序确认,不能否定和推翻马X为宁粉青担保的贷款逾期的事实,郏县某银行向征信中心报送不良信息是基于发生贷款逾期的事实,郏县某银行有权依法依规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其不良信息记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有权依法依规对该不良信息予以记录。

二、该笔马X担保的贷款并未经人民法院判决马X不承担担保责任,事实上该笔贷款至今仍未偿还,郏县某银行没有义务为其消除不良征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该保存期限的5年起算点是“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而并非“发生之日”或“报送、记录之日”,如果欠贷本息一直未归还,那么就不存在“终止之日”,那么不良信息记录就可以一直保存下去。鉴于该笔贷款的实际情况,郏县某银行不能违背客观事实向征信机构申请撤销马X的不良信息,是否保留该不良信息是征信机构的职责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支持郏县某银行的上诉请求。

马X辩称,

一、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间已经由双方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都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该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间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不需要经过司法程序的确认。虽然马X为宁粉青担保了该笔借款,但在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约定了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是2009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11年9月29日,那么担保期间应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29日起马X便不再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这是由双方所签署的合同约定,合法、真实、有效,无需再经司法程序确认。

二、由于该笔借款约定了担保期间,在担保期间内郏县某银行没有向马X主张过还款的权利,甚至至今马X都没有接到过郏县某银行任何形式的还款主张。正是由于郏县某银行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担保期间的经过,那么在担保期间经过之后,依照合同约定郏县某银行就失去了向担保人主张还款的权利。

三、郏县某银行马X脱保之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其不良信息是错误的。依据合同约定,马X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间止于2014年9月28日,自2014年9月29日起马X就已经依约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基于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9月29日起宁粉青的该笔借款已经与马X不再有任何关系,在该时间点之后马X不存在有征信不良的信息。郏县某银行马X已经脱保的借款出现不良信息为由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马X存在征信问题是错误的。

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郏县某银行所提供的格式合同,由其制定,借款人和担保人在借款关系中处于弱势,无论合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有多么不利,为了借款都是要签的。现郏县某银行自己不遵守自己制定的合同,强词夺理,无理辩驳。担保期间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都应当依约遵守。

五、马X脱保是由于郏县某银行没有在担保期间内向担保人提出还款主张所造成的,该责任不良信息除外。本案中,马X为宁粉青在郏县某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如贷款逾期偿还时将采集个人不良信息。郏县某银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马X就有关个人不良信息将向征信机构提供。另外,债权人对保证人的权利是特定的请求权,只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存在。在保证期限内债权人如不主张权利,保证期间届满,保证债务归于消灭,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马X作为借款的保证人,郏县某银行未能明确说明其何时将马X的征信记录提供给征信机构,且郏县某银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的保证期间内要求马X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本案中郏县某银行需提供证据证明马X仍应对宁粉青在郏县某银行的贷款负有保证责任,否则郏县某银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郏县某银行马X的个人征信记录提供给征信机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消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郏县某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消除其向征信机构提供的马X的征信记录,并将马X的个人信用恢复至正常状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郏县某银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不可归于马X,造成这种后果的责任在于郏县某银行,故郏县某银行应当为自己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马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郏县某银行马X的个人信用恢复至正常状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9日,马X作为保证人为宁粉青在郏县某银行银鹰信用社贷款50000元进行担保,并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到期后,宁粉青未向郏县某银行偿还借款。2018年10月31日,马X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显示,由于宁粉青未向郏县某银行偿还借款,马X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郏县某银行已将马X的该不良记录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郏县某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的马X个人信用记录是否应当被消除。《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名誉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郏县某银行马X的征信记录提供给征信机构是否构成侵权,郏县某银行是否应当将马X的个人信用恢复正常状态。本案中,马X郏县某银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合同签订后逾期还款将承担的法律风险,借款到期后,因主债务人宁粉青未履行还款责任,马X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郏县某银行有权将马X的不良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服务中心,郏县某银行并未构成侵权。关于马X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马X郏县某银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认定本案保证期间届满,保证债务消灭处理不当。故,郏县某银行并未构成侵权,马X要求郏县某银行将其个人信用恢复正常状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郏县某银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9)豫****民初40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赵晨博,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主任,专攻刑事案件。法学本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自2013年从事相关法律工作以来,先后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平顶山
  • 执业单位: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420********9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