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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除权纠纷案例之一审:确认7987860元的债权为破产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发布者:赵晨博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4日 5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郏县某银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河南克讼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博,河南克讼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R房地产公司。

诉讼代表人:平顶山市R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某银行向R地产破产管理人申报的400万元债权本息及诉讼费共7987860元为破产债权并确认该债权为抵押权优先债权。2、本案诉讼费由R地产承担。

事实与理由:某银行向R地产破产管理人申报400万元债权本息,R地产破产管理人在2020年9月22日出具(2020)平顶山R破管字第404号债权审核结论通知,对某银行依据(2017)豫0425民初2428号判决申报的7987860元抵押担保债权不予确认,某银行认为该债权审核结论通知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2017)豫0425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在2017年12月22日以邮寄方式送达给R地产等各被告,邮寄单均因无人签收被退回,退回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7)豫0425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在2017年12月29日依法向R地产送达,从2017年12月30日起算15天上诉期,因第15日2018年1月13日为周六,上诉期顺至201年1月15日为最后一日,在2018年1月16日生效,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为10天,从2018年1月25日起算某银行申请执行的时效。据此推算某银行在2020年1月25日前申请强制执行就不超执行时效。而2020年1月24日即进入春节假期,顺延至节后上班第一天2020年2月3日为申请执行时效的最后一日。而受新冠胜炎疫情不可抗力的影响,2020年2月24日郏县第一次解封为中止时效原因消除之日,往后推算六个月至2020年8月24日申请执行时效届满。某银行即使在2020年3月9日申请强制执行也不会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综上,平顶山市R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的(2020)平顶山R破管字第404号债权审核结论通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损害某银行利益,故提起诉讼。

R地产辩称,1、某银行的债权已过申请执行期间。某银行申请执行的时间为2020年3月9日,按照某银行主张的案件从2018年1月25日计算时效,也已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不应当对其债权进行确认。2、疫情对金融机构申请执行不构成不可抗力,某银行作为金融机构,不是自然人,整个机构的人都被隔离导致无法主张权利不存在,其可以通过委托他人申请执行、网上立案、邮寄立案等多种方式申请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银行于2014年7月31日与吕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吕某向某银行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2%,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罚息按照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吕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1日,曹某、许某、李某、王某、王某1、尚某、赵某与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31日,R地产与某银行签订合同编号为:郏农信抵押字2014第118号的《抵押合同》,R地产以其土地(土地证号:平国用(2014)第SX-***号)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主债权为400万元,登记土地他项权证载明抵押价值400万元,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平他项(2014)第X-004号)。贷款发放后,吕某共支付利息391680元,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某银行向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做出(2017)豫0425民初2428号判决书,判决吕某与刘某偿还郊县农信社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并对R地产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平国用(2014)第S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曹某、许某、李某、王某、王某1、尚某、赵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郊县农信社作为申请人向郏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郏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执行,后做出(2020)豫0425执323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内容显示:“本案财产调查情况: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4月13日、5月20日、6月8日、6月28日/7月8日发起、六次网络总对总查控,分析反馈结果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房产信息。本案执行措施情形:12020年3月9日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银行账户;2.2020年7月8日将被执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本院认为分析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财产调查情况,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约谈申请人,并且告知其终本后的权利及义务,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2020年4月21日,陈某以R地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R地产进行重整,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2)豫04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陈某对R地产的重整申请,受理重整申请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破2-1号决定书决定成立R地产清算组,指定清算组与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担任R地产联合管理人。某银行向R地产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400万元、截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利息2754000元、罚息1187960元、诉讼费45900元共计7987860元债权,2020年9月22日R地产破产管理人出具(2020)平顶山R破管字第404号债权审核结论通知书,对某银行依据(2017)豫0425民初2428号判决申报的(2017)豫0425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中土地使用权抵押涉及的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共7987860元债权,因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丧失强制执行力的保护而不予确认。某银行对该复审结论有异议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4民初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审理,引起该诉。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吕某向某银行借款800万元,R地产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与某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债权经(2017)豫0425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判决书确认了含担保人R地产等债务人的还款义务,判决生效后因债务人不履行,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虽申请执行书裁定书显示立案时间为2020年3月9日,但从执行裁定书内容能够显示,郏县人民法院已受理某银行强制执行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对被申请人实施执行措施,该裁定书能够证明某银行提出执行申请是在法定期间提出,且该裁定书也明确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故某银行并未丧失强制执行力的保护,现R地产进入破产程序,某银行对上述债权享有破产债权申报确认的权利,R地产辩称某银行申请强制执行超过法定期限,丧失强制执行力的保护而不予确认债权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经生效判决已确认某银行对R地产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平国用(2014)第S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合同确定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现该块土地仅登记某银行一个抵押权,故某银行要求R地产破产管理人对R地产担保的400万元债权本息及诉讼费共7987860元为破产债权并确认该债权为抵押权优先债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郏县某银行对平顶山市R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行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平国用(2014)第SX-***号)但保的400万元债权本金、截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利息2754000元,罚息1187960元、诉讼费45900元共计7987860元的债权为破产债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15元,由平顶山市R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晨博,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主任,专攻刑事案件。法学本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自2013年从事相关法律工作以来,先后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平顶山
  • 执业单位: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420********94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刑事辩护、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