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晨博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01日 5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平顶山销售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律师,河南克颂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平顶山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赵某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程序违法。1.王某应当参加本次诉讼而未参加。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
赵某辩称,XX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某不应当参加本案诉讼。XX平顶山分公司在一审中申请调取的证据所涉及的事实已由赵某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一审关于本案事实认定的非常清楚,不需要再调取刑事卷宗。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XX平顶山分公司承担给付油款的责任,在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5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认定王某构成滥用职权罪,该刑事案件并未将赵某列为受害人。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是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如果没有XX平顶山分公司退还赵某油款这一事实,滥用职权罪就不能成立。
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构成表见代理。王某作为XX平顶山分公司下属加油站的核算会计,其私自收取客户预付加油款,赵某正是基于对王某XX平顶山分公司员工身份的认可,才将加油款支付给王某。赵某有理由相信王某有代理XX平顶山分公司收取预付加油款的权利,所以一审判决XX平顶山分公司返还加油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平顶山分公司退还赵某油款145532.26元及利息20169.36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剩余利息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油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XX平顶山分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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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王某案涉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XX平顶山分公司应否向赵某退还油款145532.26元的问题。(一)从王某的身份看,王某自2010年4月进入XX平顶山分公司下属的郏县第六加油站工作,在该加油站工作多年,赵某有理由相信王某在该加油站实施的收取加油款项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代表XX平顶山分公司。(二)从王某的职责范围看,王某2015年11月16日被XX平顶山分公司任命为郏县第六加油站实习核算会计,后转为该站核算会计,负责现金、票证的计算及本站现金、账册、凭证、单据的保管等工作,同时兼任该站便利店主管。王某一直从事该加油站的油款核算工作,其收取油款的行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赵某有理由相信其向王某交付预付油款即视为向XX平顶山分公司交付款项。王某向赵某交付有加油本,虽然该加油本上无XX平顶山分公司印章,但能够作为赵某款项收支凭证。XX公司以不规范的加油本不能作为记账或加油凭证为由,否认王某代理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从案涉油品交易履行情况看,赵某给王某交了347000元的油款。赵某在支付预付款后已经在XX平顶山分公司成功的多次消费部分款项,该成功消费事实说明系由XX平顶山分公司向赵某履行交付油品的义务。且王某在收取赵某预付加油款项后,已将赵某所加部分油品按照当日挂牌价格向XX平顶山分公司进行结算。郏县第六加油站的加油工亦证明王某收取预付款并记账交易的事实已存续多年,加油工亦是按照王某的记账情况向赵某履行加油义务。该事实说明案涉买卖合同不是靠王某个人行为所能履行,需要加油站相关工作人员一系列的配合行为才得以实际履行。故赵某有理由相信其系与XX平顶山分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四)从王某案涉罪行分析。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2019)豫0425刑初***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20)豫04刑终***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王某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并认定“其以明显低于挂牌价的价格向客户销售油品,但仍以挂牌价向加油站支付加油款,以后面客户交纳的预付款填补前面客户佳友造成的亏空,随着油品挂牌价的上涨等原因,资金亏空越来越大,致使王某无法向其收取预付款的多名客户兑付油品,同时造成无法如期上交营业款和非油品销售款,并直接给国有公司造成敬意损失,满足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综上,王某主观上明知自己没有权利,且明知其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风险甚至直接造成损失,仍然私自收取客户预付加油款,客观上其滥用职权的行为已给国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犯罪构成。”该判决并认定赵某等17名客户向王某交纳预付加油款中实际结余资金1442003.46元为犯罪数额。上述刑事判决认定王某作为国有公司工作人员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该罪行侵犯的客体是国有公司经济利益,受害人应为XX平顶山分公司。XX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主张认定王某收取赵某预付油款系个人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从表见代理的法定构成要件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王某在明知XX平顶山分公司严禁赊销、严禁擅自调价、变相降价、严禁员工以任何形式私自收取客户货款或预付款的情况下,仍以XX平顶山分公司名义收取客户预付款并承诺低价加油,超越其职责范围。但基于王某多年担任XX平顶山分公司郏县第六加油站核算会计及便利店主管的身份,其已通过XX平顶山分公司向赵某按照约定优惠价格交付部分油品,王某并已将赵某购买部分油品按照当日挂牌价向XX平顶山分公司进行结算等事实,赵某等人有理由相信王某在该加油站实施的收取加油款项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责,代表XX平顶山分公司,王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赵某作为消费者,其没有义务了解XX平顶山分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其关于预存大额款项在该加油站享受优惠油价的认知符合大众认知。虽然王某承诺赵某享受优惠油价,但案涉刑事判决及一审判决系根据交易当日挂牌价认定赵某已消费油品价款,一审法院亦认定赵某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并对其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故XX平顶山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赵某在本案中并非善意无过失,并以此否认王某的表见代理行为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XX平顶山分公司向赵某返还油款145532.26元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XX平顶山分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是漏列王某作为当事人及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调取相关刑事卷宗等。但本案王某因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与XX平顶山分公司的代理行为有效,案涉买卖合同双方应是XX平顶山分公司和赵某,XX平顶山分公司应作为责任主体向赵某承担款项返还责任。XX平顶山分公司上诉主张王某系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缺乏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案涉刑事卷宗问题,为查明本案事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本案已调取王某作为被告的相关刑事卷宗供双方当事人查阅并质证。XX平顶山分公司经查阅后并未发现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矛盾的事实,且XX平顶山分公司经查阅该刑事卷宗提出的相关问题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虽未准许XX平顶山分公司关于调取王某刑事卷宗的申请,但已将王某作为被告的刑事判决书作为本案证据进行审查,并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XX平顶山分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