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晨博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8日 7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20)豫0425民初3128号
原告:耿某,女
耿某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赔偿耿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7757.68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7日7时20分许,杨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柏堂线长桥镇确李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的耿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耿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A财险上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杨某辩称,事故属实,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
A财险上街支公司辩称,事实清楚,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后A财险上街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A财险上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依规对耿某损失进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耿某提交的第二次住院病例及相关费用票据,A财险上街支公司质证称入院证、病例及出院证上抬头为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但加盖的印章为平顶山慈济医院相互不一致,两医院的关系请法院核实,后耿某提交证明,显示平顶山慈济医院系国家工伤康复定点医院,属于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独家控股,故对耿某二次住院的病例及相关费用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耿某提交的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收费结算中心2020年4月29日的两张门诊票据,票号1658275的显示名字为李俊普,票号1658277的显示名字为李帅超,无法证实系耿某治疗本案伤情支出,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7日7时20分许,杨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柏堂线长桥镇确李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的耿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耿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耿某于2020年3月17日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一、急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叶、右颞叶脑挫伤并血肿、左侧颞叶、胼胝体压部、左侧额顶叶多发脑挫伤;2.右侧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3.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顶枕部及右侧额部头皮挫伤;二、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损伤;三、胸部外伤-1.左侧2、3、4、5、6肋骨骨折;2.左侧肺挫伤并血气胸;3.胸部软组织挫伤;四、腰部外伤-1.L1、L2、L3、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L5右侧横突骨折待排;3.腰部软组织损伤;五、左小腿皮肤撕裂伤、挫裂伤;六、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020年4月5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7866.47元。出院医嘱:转院继续营养神经治疗,防止癫痫等并发症;康复治疗。2020年4月5日转入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平顶山慈济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左侧颌面部软组织损伤;3.胸部多发损伤;4.腰部多发损伤;5.左小腿皮肤撕裂伤术后状态;6.右小腿软组织损伤。2020年5月18日出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8510.66元,门诊检查费153元+385元=538元。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2.适度胸腰部及右下肢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
经本院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1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耿某构成十级伤残两处。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杨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杨利锋,杨利锋与杨某系姐弟关系,杨利锋2010年将车辆出卖给杨某,实际所有人为杨某,且杨某表示事故责任与杨利锋无关。2.豫A×××**号车在A财险上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7日0时起至2020年3月7日0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3.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年。4.事故发生后,杨某给耿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A财险上街支公司给耿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耿某提供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31386.48元;2.营养费:62天×20元/天=1240元;3.伙食费:62天×50元/天=3100元;4.护理费:128.38元/天×62天=7959.56元;5.误工费:129.51元/天×189天=24477.39元;6.交通费:62天×20元/天=1240元;7.伤残赔偿金:34200.97元/年×20年×11%=75242.13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其他费用:700元。合计155345.56元,请求赔偿金额:147716.43元。
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杨某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县柏堂线长桥镇确李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的耿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耿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作为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豫A×××**号车在A财险上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耿某的人身损害应先由A财险上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杨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A财险上街支公司称耿某已55岁,且住院时正是疫情期间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耿某1965年1月15日生,虽已55岁,但存在务工情况,鉴于事故发生在疫情期间,本院酌定院外误工期三个月。
耿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30616.48元;2.营养费:耿某第一次住院19天,第二次住院43天,即(19+43)天×20元/天=1240元;3.伙食补助费:62天×50元/天=3100元;4.护理费:根据耿某的实际住院天数,即46858元/年÷365天×62天=7959.44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天数,耿某因此次事故造成两处伤残多处骨折,耿某第二次住院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显示“建议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适度胸腰部及右下肢功能锻炼;”,鉴于耿某的伤情较为严重,但鉴于事故发生在疫情期间,本院酌定院外误工期三个月,耿某住院62天,即47272元/年÷365天×(90+62)天=19685.87元;6.交通费:虽未提供发票,但考虑为耿某的实际支出,本院支持62天×20元/天=1240元;7.伤残赔偿金:34200.97元/年×20年×11%=75242.13元;8.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事故造成耿某十级伤残两处,但耿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4500元为宜;9.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4283.92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部分为34956.48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为109327.4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上述损失应先由A财险上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9327.44元(109327.44元+10000元),不足部分由杨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80%,即(144283.92-119327.44)×80%=19965.18元。但应扣除事故发生后A财险上街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杨某垫付的1000元,故本案中,应由A财险上街支公司赔付给耿某109327.44元,杨某赔付给耿某18965.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耿某各项损失共计109327.44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耿某各项损失共计18965.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