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赵晨博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18日 5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系被害人张某2之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女。系被害人张某2之母亲。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8省道(G34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238省道(G344国道)郏县薛店镇肖庄村路段时,撞向谢朝阳停放在道路南侧空地上的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的右后尾部,致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某2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48.61mg/100ml;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2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朝阳、张某2无责任。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赵某诉称,被害人张某2常年在苏州务工,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外。请求陈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丧葬费32074元,共计716093.40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陈某某辩称之前已经支付了27000元的丧葬费,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因要求数额太高,现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38省道(G34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S238省道(G344国道)郏县薛店镇肖庄村路段时,撞向谢朝阳停放在道路南侧空地上的豫L×××××号中型普通货车右后尾部,致豫D×××××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某2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某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48.61mg/100ml;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2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朝阳、张某2无责任。
另查明,202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200.97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公司为64148元/年。因张某2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84019.4元,丧葬费32074元,共计716093.40元。
还查明,2020年3月1日00时24分许,郏县公安局110、122报警服务台接到匿名群众报警电话,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值班民警赶赴案发现场,先行到达的急救人员确认张某2已死亡。侦查人员将涉案人员陈某某当场抓获。案发后,陈某某支付张某2丧葬费27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高亚超、张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郏)公(交)尸检字[2020]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理化)字[2020]第990164号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证明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某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赵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陈某某已支付张某2的丧葬费27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及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赵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689093.4元(已扣除陈某某先行支付的丧葬费2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