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第(2)项所称“第三人”是指合同各方以外的人
【关键词】:恶意串通 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徐峥嵘等六人与五矿邯邢矿业有限公司、王银陵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徐峥嵘等六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主张案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无效,即有关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导致案涉合同无效,而本案并未涉及国家、集体利益受到损害,且徐峥嵘等六人系案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中的移交方及诺普矿业公司股东,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故徐峥嵘等六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本案事实表明邯邢公司与王银陵之间订立的居间协议并不构成恶意串通,徐峥嵘等人亦无足够证据证明案涉股权可以更高的价格转让,导致其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上海老股东、徐峥嵘等六人及王银陵、邯邢局共同签订的案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徐峥嵘等六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主张案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无效,质言之,徐峥嵘等六人主张,本案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本案并未涉及国家、集体利益受到损害,且徐峥嵘等六人系案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中的移交方及诺普矿业公司股东,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故徐峥嵘等六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徐峥嵘等六人主张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损害第三人利益”中的第三人是指恶意串通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案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系基于王银陵与邯邢公司恶意串通而达成,损害其利益,不是股权转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对此,首先,《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关于各方同意以1.7亿元为基础价格,高于或者低于此价格的部分均由王银陵个人继受或承担的内容,其意味着转让人不仅赋予王银陵代理权,在形式上亦表示了将其视为居间人的意思;邯邢公司与王银陵订立居间合同,以激励其促成交易,与转让人所表示的意思并无违背,不能以此为由认定邯邢公司存在与王银陵恶意串通的主观故意;其次,徐峥嵘等六人参与订立的《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约定股权整体转让价款1.9亿元,超出徐峥嵘等六人于2006年5月26日与上海老股东及王银陵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确定的交易底价1.7亿元,大幅超出了徐峥嵘等六人的价格预期,徐峥嵘等六人亦在该《补充协议书》上签字确认,体现了徐峥嵘等六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现有证据也难以证明案涉股权可以更高的价格转让,故对徐峥嵘等六人关于王银陵与邯邢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案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应属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徐峥嵘等六人主张其起诉实质上是侵权之诉,应属本案审理范围,因其在原审起诉时提出的赔偿请求系以主张案涉《股权整体转让协议书》无效为基础提出,不能视为侵权之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徐峥嵘等六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徐峥嵘等六人如果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相对人的侵害,可以另案提起侵权之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6·合同与借贷担保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4~23页。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743页
观点编号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