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褚某、种某委托,指派李辉律师、陈刚律师作为其与被告P公司、第三人种某2公司解散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审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观点:
一、鉴于被告P公司及第三人种某2对二原告提起本次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原告对此不再赘述。结合庭审调查,将主要围绕二原告诉请解散P公司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要件这一焦点问题进行论述。
根据《公司法(2018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满足三个要件,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损、无其它途径解决。原告从上述三个方面分别论述。
(一)、如何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告认为应当从一下三个方面:
第一,从“外”与“内”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既包括外部经营上如公司亏损等困难,也包括内部管理上公司治理机构失范等困难。但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侧重点在于判定公司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内部障碍,股东会等内部运行机制是否失灵等,而单纯的公司经营困难,并非认定公司僵局的理由。相反,如果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治理结构出现根本性障碍,即使公司仍处于盈利状态,也不影响公司僵局的认定。
第二,从“名”与“实”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在名义上体现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和决策机关无法按照法定程序就公司事务作出有效决议,但实质上是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丧失,导致公司作为法律拟制主体无法依照公司法的要求形成自主意志。一旦公司丧失了人合性,便往往会处于瘫痪或半瘫痪状态,随之而来的是股东之间无尽的欺压和纷争。因此,只有以人合性丧失为核心考量因素才能有效识别和破解公司僵局难题。
第三,从“静”与“动”看,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仅是公司股东之间静止状态下的“一时性”矛盾所致,而是要审视股东之间矛盾的“历时性”,通过在一定时间内的动态考察来判定公司僵局是否可以化解。本案中,P公司及第三人种某2均认可原告褚某、种某、种某2为公司原始股东,根据2019年8月10日各方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定期召开股东会。但截止该案诉讼前,P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股东会。同时,P公司三股东之间长期存在矛盾,而P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种某2担任且其占股40%,无法达到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三分之二多数决的比例要求,故不召开股东会将会导致股东褚某及种某不能通过议事表决的方式参与公司管理表达意志,P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从体现原告等股东的意志。因此,可以认定P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已失灵,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
(二)如何认定公司僵局的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原告认为,应当从股东权利的角度来判定股东的利益是否受损。我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由此,可以将股权定义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享有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实际上是对公司法规定的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两项权利的概括。但在公司形成僵局后,无论是自益权,还是共益权,非实际控制和管理公司的一方,恐怕都难以实现。即使公司仍在盈利,但长此以往也必然给公司的存续和发展带来不利影响,最终会影响股东的收益权及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本案中,一方面,由于P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失灵,褚某、种某参与P公司管理的权利难以保障。另一方面,P公司目前生产设备毁损,无法对外经营,且公司经营收入去向不明。因此,可以认定P公司的继续将会使褚某、种某遭受重大损失。
(三)如何认定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原告认为,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立法本意在于为公司僵局困境提供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但司法解散公司本身就是对公司自治的一种强制干预,且解散终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不可逆转的消灭,必须加以严格限制,“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便是一项重要的限制性规定,在司法权强制介入公司事务之前给予公司自治和股东自治的最大空间与选择。因此,在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要审查和判定股东是否穷尽了公司所有的内部救济措施,以及公司僵局是否确实无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但应注意的是,法律强调“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只是意味着原告股东为解决公司僵局真正付出过最大的努力和尝试,至于努力和尝试的结果,不能强做要求。本案中,P公司的三名股东长期处于矛盾冲突状态,并历经多次诉讼、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后仍然不可调和,且在本案诉讼中亦组织多次调解未果。可见,无法找到可替代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其他途径,来有效解决P公司经营管理存在的严重困难。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P公司符合司法解散公司的强制条件,请求合议庭依法作出判决,解散P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