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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江秋莲与刘鑫生命权纠纷一案---浅谈刑民交叉案件处理中涉及侵权过错的认定及民事责任承担

作者:李辉律师时间:2023年01月0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95次举报


观点摘要: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关于过失的认定,通常采客观标准,即侵权人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其实施该行为时有无过错有密切联系,实务上通常采用违法推定过失或者违法视为过失的做法。

2022年12月30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江秋莲与刘鑫生命权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鑫现已改名刘某曦。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上诉人刘鑫负担。判决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二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刘鑫作为侵害风险的引入者和被救助者,未履行对救助者江歌负有的注意、救助、安全保障义务,对江歌遇害存在明显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江歌死亡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刘鑫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关于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这里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二、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三、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即要求有损害后果,这一点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以往立法相比的重大变化。四、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过错是行为人行为时的一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正是由于这种应受谴责的心理状态,法律要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让其承担侵权责任。

近年来,一些银行员工非法吸存、私售非银行投资产品、非法集资等案件频频被曝出,银行往往处于舆论及矛盾的焦点之中,那么从法律层面上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诉请银行承担责任的前提往往是行为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那么对于刑民交叉案件如何处理问题,鉴于九民会议纪要及最高院的司法裁判观点已很明确,在此不再赘述。

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中,判定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往往有以下两种意见:1、是否因表见代理承担合同责任:2、基于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本文的主要的观点系论述过错的认定,因此主要谈谈第二种意见。

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导致某一损害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后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者轻信而使自己未履行应有注意义务的一种心理状态。过失包括疏忽和懈怠。侵权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为疏忽;侵权人对自己行为的损害结果虽然预见到但却由于过于自信而认为可以避免,最终没有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为懈怠。一般而言,民法上的过失,就是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应负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过失者,行为人对于自己的行为,所生一定之结果,如为相当之注意,即可避免,而欠缺此注意之心理状态也”①如上所述,关于过失的认定,通常采客观标准,即侵权人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与其实施该行为时有无过错有密切联系,实务上通常采用违法推定过失或者违法视为过失的做法。

故意与过失的主要区别是:故意表现为行为人对损害后果的追求、放任心态,而过失表现为行为人不希望、不追求、不放任损害后果的心态。

过失的归责基础就在于行为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原有预见的可能,只是由于意思集中的欠缺,导致违反了注意义务,而没有预见,所以判断过失的中心与行为人对于损害的的发生是否能够预见,学说上称为“预见可能性说”

金融机构常见过错类型主要有人员管理过错、印章管理过错、文件管理过错、营业场所管理过错、交易惯例过错、风控措施不到位②。笔者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类似案件的相关判例,以供大家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93号五丰行(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鱼台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济宁市任城区支行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鱼台建行违规操作,在五丰行公司未在其处开立存款账户的情况下,却为五丰行公司办理汇票解付业务并将款项存入为其设立的73209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户。该违规行为客观上为犯罪分子诈骗款项提供了方便,因此鱼台建行对于五丰行公司款项被骗所受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31号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积玉桥支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积玉桥支行未能尽到对顺凯公司银行结算账户信息资料保密的义务,其柜面人员折角核对的审查方式亦未有效避免损失发生,对案涉款项被骗划并导致顺凯公司损失方面存在过错,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75号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开福区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银行方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银行方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基础是其是否存在过错。案涉银行方未按规定办理业务,疏于管理,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泸州老窖公司案涉财产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申309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解放路支行与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胡进等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郭某基于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和职务便利,主导整个犯罪过程,在各个环节多次实施诈骗行为,系造成苏酒集团受骗及巨额资金损失的主要原因,工行郑州解放路支行作为郭某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工行郑州解放路支行在开户尽职调查书签字、开户业务资料审核等过程中也存在不规范现象。二审判决综合郭某的犯罪行为及在案件中发挥的主导作用,结合工行郑州解放路支行自身在管理中的不规范现象,判令工行郑州解放路支行承担案涉损失70%的责任,并无不当。

通过以上案例也可看出,刑民交叉案件中,金融机构是否会因表见代理而承担合同责任,亦或基于过错而承担侵权责任,是一系列因素累加抵消、共同决定的结果。实践中,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从程序上和实体上各地法院对此掌握的标准也不尽相同。作为法律人来说,我们的期望肯定是希望司法裁判更加公平公正,不论结果如何,服判息诉、案结事了才是共同追求的目的。


①刘清波:《民法概论》我国台湾地区开明书店1979年版,第267页。

②王真、郑杰、于胜,《刑民交叉案件中金融机构常见过错类型及其法律风险》


民革党员,合伙人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枣庄市律师协会企业合规委员会委员,枣庄市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委员会委员,枣庄市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枣庄
  • 执业单位: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420********1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股权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