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摘要】 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大额赠与,在婚姻目的不能实现时受赠人应否返还、依据何种请求权基础返还,以及返还请求权应当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还是一年除斥期间,理论与实务中存在较大分歧。本文以李辉律师近期办理的李某诉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为切入点,对「附条件赠与」与「附义务赠与」两种法律构造进行辨析,主张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在性质上属于「附条件赠与」,其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而非《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一年撤销权期间,并据此对同类案件的代理路径与举证策略提出建议。
【关键词】 附条件赠与 附义务赠与 诉讼时效 撤销权 返还请求权 以结婚为目的
一、引言:从一起亲办案件说起
近期,李辉律师代理了一起颇具代表性的赠与合同纠纷案件——李某诉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均曾离异,2024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交往的目的明确指向再婚。恋爱同居期间,原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先后向被告进行了以下大额财产投入:以34.5万元为被告购买房产并登记于被告个人名下;以6.3万元为被告购买配套车位一处;为该房屋装修支出12万元;添置家具家电合计支出50,144元;以4.31万元为被告购买理想L7汽车一辆并登记于被告名下;通过微信、银行卡向被告转账合计20万余元;另支出17,200元为被告购买金首饰。以上各项累计逾82万元(不含金首饰)。2026年5月底,双方恋爱关系终止,缔结婚姻的目的已确定无法实现,原告遂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诉请被告返还上述款项。
在该案办理过程中,审判人员与李辉律师就一个程序性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大额赠与,在条件未能成就时,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相应款项,其请求权基础究竟为何?相应地,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还是《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赠与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的一年期间?这一争议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不同裁判路径甚至同一合议庭内部亦存在分歧,亟需从规范层面予以厘清。本文不揣浅陋,拟结合该案办理体会,对这一问题作一辨析,以期为同类案件的代理与裁判提供参考。
二、两种诉讼时效主张的分歧与制度根源
(一)「一年时效论」:以赠与撤销权为请求权基础
主张适用一年时效的观点认为,原告之所以可以请求被告返还赠与财产,依据的是《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该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一年期间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依此逻辑,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赠与可以被解释为「附义务的赠与」,被告未履行与原告结婚的「义务」,原告有权撤销赠与并请求返还。
此种路径在司法实践中确有判决支持,亦有部分学者持此观点。然而,该路径在解释论上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其一,「结婚」在性质上属于人身关系行为,不能成为民事法律意义上的「义务」,法律不能强制任何人结婚,否则将侵犯婚姻自由这一基本权利;其二,《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的「附义务的赠与」中的「义务」,通常被理解为可强制履行的财产性或非财产性作为义务,与「结婚」这一人身行为存在本质差异。
(二)「三年时效论」:以条件未成就之返还请求权为请求权基础
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观点认为,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赠与,其法律性质并非「附义务赠与」,而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以结婚为条件时,若双方最终未能结婚,则所附条件未成就(或所附解除条件成就),赠与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自条件成就时起失效)。此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原告享有财产返还请求权。该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普通的财产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
此种路径能够妥善解决「结婚」不可强制履行的难题,将「结婚」作为不确定的未来事件而非义务,从根本上消解了法律评价上的悖论,亦与婚姻自由的宪法价值相契合。
三、两种路径的辨析与选择
(一)「条件」与「义务」的规范区分
准确界定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赠与之法律性质,是解决诉讼时效争议的前提。从《民法典》的规范体系出发,「条件」与「义务」存在以下显著区别:
第一,发生时点不同。条件为将来不确定发生之客观事实;而义务则为受赠人应为之特定行为。结婚作为人之结合行为,其是否发生本就具有不确定性,符合条件的本质特征。
第二,法律效果不同。附条件法律行为依条件之成就与否发生效力变动;而附义务赠与则自始有效,仅在受赠人不履行义务时产生撤销权。在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中,若将该赠与定性为附义务赠与,则赠与自始有效,赠与人在受赠人「不履行」结婚义务时方可撤销,但法律既不能强制受赠人结婚,撤销权的行使又面临「受赠人不履行」证明上的困难,实际上使赠与人陷入权利保护不足之困境。
第三,体系定位不同。《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至第六百六十四条专门规定附义务赠与,其立法目的在于使赠与人可以通过附条件的方式对赠与加以约束,同时保留撤销权作为受赠人不履行义务时的救济手段。而《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所规定之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则是对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均可附加条件的一般性规定。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作为一项以将来不确定事实为生效要件的财产处分行为,理应纳入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范范畴。
(二)请求权基础的实质厘定
基于上述区分,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赠与应当被认定为附条件赠与而非附义务赠与,进而,其返还请求权基础应当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结合第一百五十七条所规定的条件未成就之返还请求权,而非《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法定撤销权。
理由如下:
1. 结婚属于人之结合的客观事实,而非受赠人可控的义务。如前所述,民事义务具有可强制履行性,而结婚作为人身行为,不可强制履行,故而不能成为「义务」的客体。但结婚作为客观事实,符合「条件」以将来不确定发生之客观事实为客体的本质特征。
2. 赠与人的真实意思系以结婚为条件,而非为受赠人设定义务。当事人从事赠与之时,其真意乃是「若日后结婚则赠与生效(或继续有效)」,而非「受赠人应当与赠与人结婚」。从意思表示解释的角度看,前者系对法律行为附条件,后者系为受赠人设定义务,二者在法律评价上截然不同。
3. 适用一年除斥期间将不当限制赠与人的权利。一年除斥期间之设,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迅速稳定既有法律关系。然而,在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中,赠与人通常在恋爱关系开始时即付出大额财产,而婚姻能否缔结往往需经过较长时间的交往与考察。若严格适用一年除斥期间,赠与人将面临「何时起算」与「何时届满」的精确计算,稍有不慎即可能因超过一年期间而丧失权利,明显有失公允。
4. 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更契合此类纠纷的实质公平。《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该期间可以中止、中断、延长,能够更为周延地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体现的「实质公平」理念相契合。
(三)司法实践中的两种进路及其评析
司法实践中,确有两种不同的裁判进路并存。第一种进路将此类纠纷定性为赠与合同纠纷,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一年期间届满则撤销权消灭,原告因超过一年期间而败诉。第二种进路则将此类纠纷定性为附条件赠与返还请求权纠纷,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与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以三年普通诉讼时效作为判断时效是否届满的依据。
李辉律师赞同第二种进路。理由在于:其一,从请求权基础出发,既然将赠与认定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则应当根据该法律行为的性质确定其法律效果,而非简单套用法定撤销权规则;其二,从法律评价的一致性出发,同一赠与行为不应因受赠人「未结婚」的方式不同(主动分手、被判不予离婚等)而产生不同的时效评价;其三,从利益衡量的角度出发,相较于一年除斥期间,三年普通诉讼时效能够更好地平衡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利益,更符合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无论采何种路径,司法实践中均强调对「以结婚为目的」的举证。若赠与人无法证明赠与系以结婚为条件(或以结婚为义务),则其主张返还的请求将难以得到支持。这一点在李某诉刘某某案中体现得尤为明显。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抖音聊天记录中被告自认「房子车子我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的陈述,以及被告「从没打算要房子和车」「房子车子都是你出资买的,都还给你」等多项自认,结合大额转账的时间、金额、用途及双方均系离异后以再婚为目的交往的客观事实,法院最终认定案涉款项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赠与。这一认定,是原告最终获得胜诉的关键基础。
四、回归本案:诉讼时效的具体适用
回归到李某诉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本身,原告各项赠与行为发生于2025年1月至2026年3月期间,双方恋爱关系于2026年5月底终止,原告于2026年6月即向李辉律师咨询并于6月中旬办理委托手续,从法律评价的角度看,原告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合理期限内主张权利。
即便采「一年时效论」的观点,将结婚未能实现作为「撤销事由」,自双方恋爱关系终止、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亦未超过一年期间。
然而,本案真正的程序难点在于,若严格遵循「一年时效论」,则对原告明显不利——原告为大额财产的支出方,一旦因未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一年期间,将面临全部款项无法追回的巨大风险。这一风险,恰是本文主张采「三年时效论」、以附条件赠与返还请求权作为请求权基础的根本原因。
五、实务建议
基于上述分析,对代理此类纠纷的律师同仁及当事人提出以下建议:
1. 准确选择请求权基础。在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赠与返还纠纷中,建议优先选择「附条件赠与返还请求权」作为请求权基础,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与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以三年普通诉讼时效为时效期间。此路径既可有效保护赠与人的合法权益,又可避免一年除斥期间带来的不确定性。
2. 充分举证「以结婚为目的」。无论采何种请求权基础,「以结婚为目的」均系此类案件胜诉的关键。建议当事人注重收集以下证据:(1)双方关于结婚意向的明确沟通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微信、短信、抖音等社交软件的聊天记录;(2)受赠人自认赠与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陈述;(3)赠与发生的时间、背景与双方交往进度的契合度;(4)双方均系离异且有再婚意愿的客观事实;(5)赠与财产的用途与婚后共同生活的高度关联性。
3. 合理把握起诉时机。即便采三年普通诉讼时效,亦应建议赠与人在条件未成就后的合理期间内尽快主张权利。一方面,及早主张权利可避免证据灭失、对方转移财产等风险;另一方面,及早主张亦符合诚信原则与诉讼经济原则。
4. 综合考量诉讼策略。若案件同时符合附条件赠与返还请求权与赠与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建议在诉讼策略上进行综合考量,可考虑选择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或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择优适用。
5. 重视调解与协商。此类纠纷多涉及双方曾经的亲密关系,情感因素复杂。建议代理律师在坚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充分考虑调解与协商的可能性,争取在法律框架内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六、结语
以结婚为目的的大额赠与,本质上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婚姻目的不能实现时,所附条件未成就(或解除条件成就),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赠与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与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请求受赠人返还相应财产。该返还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普通财产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而非《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所规定的一年撤销权期间。
李某诉刘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的处理过程再次提醒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准确把握法律行为的性质、合理选择请求权基础、扎实做好证据准备工作,是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的关键。法律的生命不仅在于逻辑,更在于经验;法律的尊严不仅在于条文,更在于适用。唯有将严谨的法律思维与丰富的实践经验相结合,方能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方能在每一个具体案件中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法治的力量与温度。
李辉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