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辉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05日 22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09年5月17日,被告马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高某壹拾万元整。被告孙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2009年5月18日,原告高某从银行账户取款300000元。
被告孙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9月3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款5,000元、1,000元,共计6,000元。
被告孙某某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6月至2012年6月止期间,马某与孙某某通过每月向原告银行账户存款2,000元的形式累计偿还原告60,000元左右。被告孙某某申请调取向原告银行账户存款时留存的相关存款凭证,后经核实银行处未存有相关存款凭条。
法院判决: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偿还借款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孙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账户交易记录、被告孙某某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以及被告孙某某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原告高某与被告马某之间存在1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某某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对于被告孙某某提供担保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的认定,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借款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孙某某系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孙某某虽未提交已分期共计偿还60,000元的证据,但从被告孙某某该种陈述可以直接得出原告必然在此期间向被告孙某某主张过保证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并结合被告孙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及9月3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还款6,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孙某某关于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事由不予采信。扣除已经偿还的6,000元,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0元。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逾期未偿还导致的利息损失,应赔偿原告,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某进行追偿。
一般群众对于担保期限的认知往往停留在六个月,但是六个月从什么时候开始起算对此往往不甚理解,有借款期限的,则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但是像本案这种不存在借款期限的,从何时起算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从债权人向债务人催要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开始起算。本案中,债务人未能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作为担保人的孙某某要想免除自身责任,应当对此举证证明。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外,孙某某在2020年6月和9月两次还款,则其担保期限已转为担保诉讼时效。
法律并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作为债权人来说要积极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自身权益遭受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