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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立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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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石家庄专职律师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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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雇的农民工在工地受伤后能认定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而要求工伤赔偿吗

发布者:朱立佳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20日 2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事实

2016928日,被告郭某经刘建青介绍到原告河北X市政公司承包的西岭供热项目从事挖沟和下管道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101日凌晨,被告郭某受伤,2017525日,原告河北X市政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郭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郭某工伤事宜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发包给李某(身份证号码:)石家庄西岭供热有限公司谈固东街改造工程。李某分包给刘秀军、聂永刚、刘建青,刘建青雇佣的郭某,同时载明:乙方是包工头刘建青雇佣人员,乙方与甲方无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河北X市政公司和被告郭某提供的《郭某工伤事宜赔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判决

原告河北河北X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原告河北X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被告郭某经刘建青介绍到该项目上班,李某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原告河北X市政公司承担,故原告河北X市政公司与被告郭某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河北X市政公司辩称的被告郭某系李某转包给刘建青后,受刘建青雇佣的理由,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河北X市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引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之规定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只是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处的“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是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而是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河北X公司称涉案项目系其发包给李全洲,李全洲又分包给刘建青等人,刘建青雇佣郭某。但河北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分包事实的存在,反而证实了其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并由刘建青雇佣郭某提供劳动。郭某受伤后的医疗费用由河北X公司承担,且《郭某工伤事宜赔偿协议书》也是河北X公司与郭某签订,赔偿款由河北X公司支付。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河北X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朱立佳律师分析

在石家庄这个地区,包工头雇的农民工在工地受伤后法院认定其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例非常少。并且依据法律规定,建筑公司应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包括工伤赔偿,但不能直接认定受伤民工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二审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基于郭某是包工头雇的,而是综合全案证据直接认定郭某是河北X公司找来工作的。

朱立佳律师建议

发生此类事故,要第一时间找到律师,在律师的指导下搜集证据。如果证据充足,或许可以认定与建筑公司劳动关系,从而要求工伤赔偿。如果不能认定,起码要证明其与包工头存在雇佣关系,从而要求人身损害赔偿。


朱立佳,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擅长行政法,专注解决疑难复杂行政纠纷,只代理行政案件,包括生态环境、治安拘留、...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石家庄
  • 执业单位: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120********28
  •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