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情况:2015年10月13日,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某因生意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白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时间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同时,被告李某、X公司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白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用于还银行贷款、周转资金。在本月25号之前还清”,并注明“通过民生银行账户转账,用李某1名下民生银行卡,卡号:62×××13。民生银行联盟路支行”。
当日,原告向李某1银行账户转款600000元。李某出具收条一张。
2016年3月12日,被告李某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书》,载明“按照借款协议应在2015年12月30日还清。但由于资金紧张,无法按期偿还”,并承诺务必于2016年3月25日偿还白某借款50000元至10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4月15日还清,如未按上述承诺兑现,自愿在2016年4月16日下午将桥西区西二环南路二号院房间使用权交付给白某使用;授权允许白某到公司收取当天营业收入直到借款及利息还清为止。期间利息照付。
裁判结果:被告李某、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朱律师点评: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X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盖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应与被告李某共同承担清偿义务。
建议和意见:欠债还钱,符合情理。但在法律上,必须要有证据。要求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同时签名或盖章,方可让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
朱立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