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情况:2016年8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X公司签订《保本分红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X公司对其投资的现货沥青进行运行管理,并约定按实际入金金额的10%作为投资分红,每月结算一次。被告耿某对签订的协议及收到投资款1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作为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被告X公司对被告耿某的职务行为认可,并承认收到投资款10万元。2018年1月4日前被上诉人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独资股东均是被上诉人耿某。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耿某在协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便认定被上诉人耿某对上述债务不承担民事偿还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108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本金7.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1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朱律师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2018年1月4日前被上诉人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独资股东均是被上诉人耿某。被上诉人X公司与上诉人张某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保底分红协议》时,被上诉人耿某不仅是被上诉人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被上诉人X公司向上诉人张某支付2.1万元款项的方式也是通过X公司当时唯一的股东耿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以及个人名下的支付宝账户支付给上诉人张某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法人,应当具有人格、财产等方面的独立性,本案X公司属于一人有限公司,更加强调有限责任公司财产和独资股东财产的独立性,时任公司独资股东的耿某将自己个人账户用于公司业务,显然可以认定该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
律师建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将自己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否则将有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朱立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