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尉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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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华XX公司与中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尉臣律师 时间:2021年05月11日 2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0710号

原告:XX中安华XX公司,住所地XX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施园村242号。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XX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XX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

法定代表人:叶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XX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中安华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XXX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XX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长乐宝苑一期项目衣柜合同(M、N组团共计83户)》、《长乐宝苑一期项目镜子、检修门、隐形门、装饰板及踢脚线合同》、《长乐宝苑一期项目木门合同(M、N组团共计83户)》、《长乐宝苑一期项目衣柜合同(K10-K12组团共计22户)》,上述合同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且过质保期。2015年2月10日,被告长乐宝苑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与某某公司所有合同解除后,由项目部支付剩余未结款项,同日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确定未付款项。次日,原告与某某公司再次签订《协议书》,协商双方之间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同日被告长乐宝苑项目部向原告出具备忘录,声明对于原告与某某公司未完成内容,被告进行协商解决。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为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某某公司对账明细。其中显示的“年前已经收到150万”,一部分由被告指令案外人向原告交付的100万元现金支票,一部分由被告项目经理黄XX个人账户支付,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吴XX向黄XX出具借条,双方达成有关于该部分款项抵扣本案应付款项的口头默契,故原告未将该款项作为诉讼请求的一部分,当时被告要求原告紧急完成22户衣柜合同,故黄XX垫付50万元。2015年5月12日、2015年5月19日、2019年1月22日被告分别通过案外人向原告转款5万元、5万元、9.4万元,被告项目经理黄XX离职后,被告又一项目经理李X一直协助原告处理本案涉及纠纷,其中9.4万元系在李X协调下,通过原告与案外人XX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供结算单》,涉及镜子踢脚线合同中“K组团180户镜子及检修门尾款”,由该公司向原告结算。截止起诉,被告仅向原告结算了169.4万元,尚余XXX元未结算,因此,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过原告所主张的承诺书和备忘录,该承诺书和备忘录的签字和签章,被告均不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该承诺书和备忘录是真实的,由于该承诺书并没有载明剩余款项的金额,根据承诺书和备忘录签署的时间来看,备忘录的时间签字在后,承诺书与备忘录内容不一致,应当以签署时间在后的备忘录内容为准,根据备忘录的内容,被告只是协商解决,而不是负担给付义务。被告与某某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将剩余工程分包给某达公司和新XX某路公司进行施工并结算,结合原告提供的《分供结算单》和被告提供的《K10-K12的合同书》以及原告已经接收XX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可以证明原告系与XX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原告在起诉状事实部分表明《K10-K12》没有签订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该合同恰恰证明了某某公司与案外人XX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经签订了合同,也就意味着这份合同的履行是案外人XX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并不是原告履行的,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是由其履行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某某公司(甲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张,载明: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关于长乐宝苑一期N、M组团的木门、衣柜、镜子及踢脚线等合同,以及K组团22户衣柜。合同总金额为:XXX元(含合同洽商),截止今日,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XXX元,由于甲方没有能力继续完成长乐宝苑一期精装工程,未完成相关合同内容由总包单位(中XX公司)代甲方继续履约,截止今日甲方未付款项共计XXX元,由总包单位(中XX公司)支付,同时甲乙双方合同解除。该协议书甲方代表处签有“孙XX”,乙方代表处签有“吴XX”,落款无双方盖章。

次日,双方另签订《协议书》一张,载明:甲方与乙方分别于2014年8月24日签署了《长乐宝苑一期项目衣柜合同(M、N组团共计83户)》、《长乐宝苑一期项目镜子、检修门、隐形门、装饰板及踢脚线合同》、《长乐宝苑一期项目木门合同(M、N组团共计83户)》、《长乐宝苑一期项目衣柜合同(K10-K12组团共计22户)》以上所有合同及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于2014年12月31日正式终止并解除。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上述合同项下各项债权债务关系一并解除。该协议书甲方签字处签名为“孙XX”,并加盖有某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字处签名为“吴XX”,并加盖有原告的印章。

庭审中,原告提交《承诺书》一张,载明:中XX公司长乐宝苑项目部现承诺,在XX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XX中安华XX公司原签订的关于长乐宝苑一期工程的木门、衣柜、镜子、踢脚线等所有合同全部解除后,长乐宝苑项目部同意支付XX中安华XX公司与XX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未结款项。落款签名无法辨认,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落款无印章。

经询,原告表示上述《承诺书》上的签名为“黄XX”,被告认可黄XX是其公司人员,但表示其经与黄XX核实,黄XX表示其未签署过上述《承诺书》。

庭审中,原告提交《备忘录》一张,载明:原告(乙方)与XX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4日签署了2014年8月24日签署了《长乐宝苑一期项目衣柜合同(M、N组团共计83户)》、《长乐宝苑一期项目镜子、检修门、隐形门、装饰板及踢脚线合同》、《长乐宝苑一期项目木门合同(M、N组团共计83户)》、《长乐宝苑一期项目衣柜合同(K10-K12组团共计22户)》,双方已于2015年2月11日签署了终止协议,对于乙方与某某公司终止后上述合同中未完成的内容,甲方进行协商解决。落款处甲方签名无法辨认,加盖有“中XX公司长乐宝苑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处无签名和盖章。

经询,被告对上述《备忘录》上的签字和印章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被告承诺向其履行关于涉案项目支付货款的义务。理由有三:一者,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上落款签名无法辨认何人所签,被告对此亦不认可,本院无法确定真实性;二者,即使如原告所述,《承诺书》上的签字为被告人员黄XX,《备忘录》上的签章为被告的签章,但因《备忘录》和《承诺书》均是关于同一事项的约定,故应以形成在后的《备忘录》内容为准,根据《备忘录》的内容无法看出被告有向原告承诺承担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最后,原告未提交被告向其支付涉案款项或者委托他人向其支付货款的凭证。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中安华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原告XX中安华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帅宾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赵XX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学士民主党派北京市西城区民革社会和法治委员会委员、西城区律师协会参政议政促进工作委员会委员、金融证劵...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西城区
  • 执业单位: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20********71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继承、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