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1民初5258号
原告:朱X,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中北XX。
法定代表人:高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X与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长泰XX)、被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泰XX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朱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泰XX支付原告工程款673,320元;2.判令长泰XX支付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XX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长泰XX将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示范小城XX村民安置用房降水工程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2013年10月,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建设任务。但长泰XX一直拖延办理工程结算,直至2020年1月19日,双方才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673,320元,但直至起诉之日,长泰XX未支付任何工程款。XX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依据法律规定,XX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望法院判如所请。
长泰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XX公司辩称,一、XX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XX公司与长泰XX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建立了施工合同法律关系,XX公司为发包人,长泰XX为承包人,且合同约定无分包单位。在合同履行期间,长泰XX也未向XX公司告知存在分包情况。原告提出长泰XX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其完成工程事实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XX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无权向XX公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二、原告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权向XX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即使原告与长泰XX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完成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参与的案涉工程施工,但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只有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时,才有权直接向XX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主张。三、XX公司目前无应付而欠付长泰XX的工程款,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XX公司与长泰XX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及时间为“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共同确认结算造价后,按天津市有关文件规定七日内,建设单位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拨付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截止目前,XX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长泰XX之间尚未完成工程结算,因此未能最终确定应支付工程款,且也没有满足支付的条件。也就是说目前XX公司尚无应付但未支付给长泰XX的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即使原告被认定为实际施工人,XX公司也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原告针对XX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长泰XX未到庭,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6日,XX公司与长泰XX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XX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西青区中北镇示范小城XX、大梁庄村一期地块和三期地块定向安置农民还迁经济适用房项目2#-4#住宅楼及地库(A轴至K-L轴间)工程交由长泰XX承包施工,约定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2日,竣工日期2015年6月22日,合同价款148,107,809元。第26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共同确认结算造价后,按天津市有关文件规定七日内,建设单位向施工总承包单位拨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扣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质保期(合同约定)满后一个月内清算。
2019年7月1日,XX公司就案涉工程在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并取得《天津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下简称《竣工验收备案表》),《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2019年5月22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五方出具竣工验收意见的时间是2018年1月19日。庭审中,XX公司表示安置房屋已经交付业主使用,至今约两年。
关于XX公司付款情况。XX公司提供支票根、电汇凭证以及发票等,付款凭证显示2013年10月11日付款300万元,2013年10月23日付款500万元,2013年11月7日付款700万元,2013年12月17日付款800万元,2014年1月13日付款423,900元,2014年1月22日付款1,200万元,2014年2月28日付款300万元,2014年5月27日付款1,400万元,2014年8月28日付款1,100万元,2014年12月11日付款2,5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付款2,000万元,2014年12月17日付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22日付款1,500万元,2015年7月13日付款500万元。XX公司另提供由杨XX签字的说明一张,载明“王庄回迁楼劳务余昕合计欠款577,631.15元”,杨XX在下方书写“情况属实,由镇里发放,从尾款中扣除,出现任何问题我公司负责,票的问题自行解决。授权委托书节后解决(提供)杨XX2,020元月十九日。”XX公司拟证明已付长泰XX工程款139,001,531.15元。原告对XX公司付款情况认可,但主张双方已经具备结算条件,XX公司按合同应付款至95%,目前支付长泰XX工程款是合同约定款项的93.85%,且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也已成就,故应向原告承担未付款范围内的给付责任。
关于原告施工情况。原告提供《基坑降水结算表》一张,载明“工程款673,320元,扣除材料费用73,320元,剩余劳务费共计600,000元”,落款处长泰XX由杨XX签字,劳务负责人处由原告签字,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出具律师调查令,其中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调取了《授权书》一张,载明:“天津市中北镇人民政府:兹有我单位杨XX同志前往你处负责办理中北镇XX还迁楼农民工工资相关问题事宜”,《授权书》加盖长泰XX印章,时间为2020年5月4日。另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人民政府信访办调取原告在2019年底就工人工资维权的材料,《维权登记表》载明信访人为原告,后附13名工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工资单以及《基坑降水结算单》。信访办调取的《基坑降水结算单》与原告提供的一致。根据原告陈述,该结算单系长泰XX的杨XX在信访办所出具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长泰XX未签订书面合同,因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其与长泰XX之间的口头施工协议违反建筑工程资质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施工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提供的《基坑降水结算单》上有杨XX签字,根据本院从建管站、信访办调取的《授权书》以及信访材料等能够认定杨XX系长泰XX为解决案涉工程工程款事宜的委托代理人,杨XX在《基坑降水结算单》签字构成职务行为,视为双方对工程款完成了结算,现原告据此诉请长泰XX给付工程款673,32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长泰XX至今欠付该工程款,故应向原告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现原告主张以673,32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2020年6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竣工验收备案表》显示,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19日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合格,XX公司也自认案涉还迁房已经交由业主使用约两年,其作为发包人有义务及时完成工程结算,现XX公司以未完成结算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信。鉴于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付金额足以涵盖整体工程款,故即使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的95%(148,107,809元×95%)计算,在扣除XX公司主张的已给付长泰XX的139,001,531.15元后,XX公司仍尚欠长泰XX工程款1,700,887.4元,该款项已超过长泰XX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现原告作为基坑降水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要求作为发包人的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长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X工程款673,320元以及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673,3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XX公司在欠付被告中XX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被告中XX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7元,由被告中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昌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XX